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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律汇编
来源:宗志磊  时间:2018/3/19 13:49:38  查看次数:19920

 

 

 

湖南智埔建设有限公司

 

二〇一八年三月

 

一、基本法、省发改相关法规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年修订) 12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3

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40

4.1、关于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进场交易有关工作的通知 70

5、湖南省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办法(最新) 72

6、湖南省招标公告发布和中标候选人公示办法(最新) 79

7、国家发改委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82

8、《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17年本)》 88

8.1、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和整治公共资源交易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93

二、政府采购相关法规(省、市) 99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100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111

3、湖南省政府采购工作规范 122

4、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123

5、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129

6、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42

7、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162

8、湖南省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办法 170

9、湖南省2018年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177

10、长沙市2018-2019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189

11、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

12、《长沙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入场交易规范化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3

13、长财采购[2015]46号关于进一步严格政府采购项目代理工作的通知(试行) 226

14、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管理的通知 243

15、关于进一步做好两型产品推广使用工作的通知 254

三、其他 256

1、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劳务报酬管理办法》的通知 257

2、计价格【20021980号文 264

3、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269

4、湘发改价服〔2016711-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督促落实降低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289


 

 

 

 

 

 

 

 

 

 

 

 

 

 

一、基本法、省发改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8月30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年修订)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年修订)

2009年7月5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
    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令第2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保证评标的公平、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三条 评标活动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评标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六条 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评标委员会

 

第七条 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负责评标活动,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依法组建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

按前款规定确定评标专家,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方式。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三章 评标的准备与初步评审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编制供评标使用的相应表格,认真研究招标文件,至少应了解和熟悉以下内容:

(一)招标的目标;

(二)招标项目的范围和性质;

(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主要技术要求、标准和商务条款;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考虑的相关因素。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但不得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开标前应当保密,并在评标时作为参考。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投标报价的高低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方法对投标文件排序。以多种货币报价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在开标日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

招标文件应当对汇率标准和汇率风险作出规定。未作规定的,汇率风险由投标人承担。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

 

第二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当予以否决。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审查并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投标偏差分为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否决投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拒不补正的,在详细评审时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量化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章 详细评审

 

第二十八条 经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作进一步评审、比较。

 

第二十九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三十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三十一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及投标文件的商务部分作必要的价格调整。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准,但评标委员会无需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进行价格折算。

 

第三十三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完成详细评审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标价比较表”,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标价比较表”应当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对商务偏差的价格调整和说明以及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

 

第三十四条 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第三十五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可以采取折算为货币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

对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进行量化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对这两部分的量化结果进行加权,计算出每一投标的综合评估价或者综合评估分。

 

第三十七条 根据综合评估法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综合评估比较表”,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综合评估比较表”应当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所作的任何修正、对商务偏差的调整、对技术偏差的调整、对各评审因素的评估以及对每一投标的最终评审结果。

 

第三十八条 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中标人所投的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备选标。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的备选标不予考虑。

 

第三十九条 对于划分有多个单项合同的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为获得整个项目合同而提出优惠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投标人提出的优惠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将招标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合同授予中标人。将招标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合同授予的,整体合同中标人的投标应当最有利于招标人。

 

第四十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

 

第五章 推荐中标候选人与定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处理建议,并作书面记录。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 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四十三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评标委员会应将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应当即时归还招标人。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 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 日之内签订合同。

 

第五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 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 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以外的评标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评标委员会与评标方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有关评标机构和评标方法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 附  

    第八十三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13年12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3年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 年4月1日起施行。原《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13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高虎城
2014年2月21日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三章 招标

  第四章 投标

  第五章 开标和评标

  第六章 评标结果公示和中标

  第七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招标人根据采购机电产品的条件和要求,在全球范围内以招标方式邀请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从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的一种采购行为。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1。

  第三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择优原则。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管理和协调全国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投标工作,制定相关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调整、公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范围;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负责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以下简称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负责组建和管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库;负责建设和管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电子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平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各级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 商务部委托专门网站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的平台(以下简称招标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应当在招标网上完成招标项目建档、招标过程文件存档和备案、资格预审公告发布、招标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评标结果公示、异议投诉、中标结果公告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程序,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招标项目除外。

  招标网承办单位应当在商务部委托的范围内提供网络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委托范围内事项,不得利用委托范围内事项向有关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六条 通过招标方式采购原产地为中国关境外的机电产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必须进行国际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融资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四)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五)政府采购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六)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已经明确采购产品的原产地在中国关境内的,可以不进行国际招标。必须通过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前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国内招标等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

  商务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本条第一项所列项目包含主要产品的国际招标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国际招标:

  (一)国(境)外赠送或无偿援助的机电产品;

  (二)采购供生产企业及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用的样品样机;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国务院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标准以下的;

  (四)采购旧机电产品;

  (五)采购供生产配套、维修用零件、部件;

  (六)采购供生产企业生产需要的专用模具;

  (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不适宜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招标人不得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规避招标。

  第八条 鼓励采购人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国际招标项目范围内的机电产品。

  第三章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所招标项目确立、资金到位或资金来源落实并具备招标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条件后开展国际招标活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先获得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的审批、核准。

  第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邀请招标方式的文件;其他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当由招标人申请相应的主管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委托招标的,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机构为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具备编制国际招标文件(中、英文)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相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具备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具备能够编制招标文件(中、英文)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招标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在招标网免费注册,注册时应当在招标网在线填写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表。

  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的人员应当为与本机构依法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招标机构可以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加以限制。

  招标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在招标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招标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机构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前,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网上进行项目建档,建档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招标人名称及性质、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机构名称、资金来源及性质、委托招标金额、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主管部门等。

  第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资金到位或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二)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招标产品名称、数量、简要技术规格;

  (四)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地点、时间、方式和费用;

  (五)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开标地点和时间;

  (七)对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八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标准文本。

  第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所采购机电产品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及投标资料表;

  (三)招标产品的名称、数量、技术要求及其他要求;

  (四)评标方法和标准;

  (五)合同条款;

  (六)合同格式;

  (七)投标文件格式及其他材料要求:

  1、投标书;

  2、开标一览表;

  3、投标分项报价表;

  4、产品说明一览表;

  5、技术规格响应/偏离表;

  6、商务条款响应/偏离表;

  7、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

  8、单位负责人授权书;

  9、资格证明文件;

  10、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

  11、预付款银行保函;

  12、信用证样本;

  13、要求投标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评标方法和标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评标一般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技术含量高、工艺或技术方案复杂的大型或成套设备招标项目可采用综合评价法进行评标。所有评标方法和标准应当作为招标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对潜在投标人公开。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在投标满足招标文件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价格评价因素和方法进行评价,确定各投标人的评标价格,并按投标人评标价格由低到高的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价法,是指在投标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因素和方法对投标进行综合评价后,按投标人综合评价的结果由优到劣的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价法应当由评价内容、评价标准、评价程序及推荐中标候选人原则等组成。综合评价法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需求,设定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标准,并对每一项评价内容赋予相应的权重。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技术、商务等条款应当清晰、明确、无歧义,不得设立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的要求排斥潜在投标人。招标文件编制内容原则上应当满足3个以上潜在投标人能够参与竞争。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招标文件中的重要条款(参数)应当加注星号(“*”),并注明如不满足任一带星号(“*”)的条款(参数)将被视为不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导致投标被否决。

  构成投标被否决的评标依据除重要条款(参数)不满足外,还可以包括超过一般条款(参数)中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最多项数。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评标依据中应当包括: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在允许偏离范围和条款数内进行评标价格调整的计算方法,每个一般技术条款(参数)的偏离加价一般为该设备投标价格的0.5%,最高不得超过该设备投标价格的1%,投标文件中没有单独列出该设备分项报价的,评标价格调整时按投标总价计算;交货期、付款条件等商务条款的偏离加价计算方法在招标文件中可以另行规定。

  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应当集中列明招标文件中所有加注星号(“*”)的重要条款(参数)。

  (二)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在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前提下投标文件分项报价允许缺漏项的最大范围或比重,并注明如缺漏项超过允许的最大范围或比重,该投标将被视为实质性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并将导致投标被否决。

  (三)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投标文件中投标人应当小签的相应内容,其中投标文件的报价部分、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响应等相应内容应当逐页小签。

  (四)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允许的投标货币和报价方式,并注明该条款是否为重要商务条款。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不接受选择性报价或者附加条件的报价。

  (五)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六)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依据以及对投标人的业绩、财务、资信等商务条款和技术参数要求,不得使用模糊的、无明确界定的术语或指标作为重要商务或技术条款(参数)或以此作为价格调整的依据。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质提出要求的,应当列明所要求资质的名称及其认定机构和提交证明文件的形式,并要求相应资质在规定的期限内真实有效。

  (七)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布的信用信息作为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的依据。

  (八)招标文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质量、能耗、标准、社会责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招标文件允许联合体投标的,应当明确规定对联合体牵头人和联合体各成员的资格条件及其他相应要求。

  (十)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方案的,应当明确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只能提供一个备选方案并注明主选方案,且备选方案的投标价格不得高于主选方案。

  (十一)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计算评标总价时关境内、外产品的计算方法,并应当明确指定到货地点。除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外,评标总价应当包含货物到达招标人指定到货地点之前的所有成本及费用。其中:

  关境外产品为:CIF价+进口环节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采用CIP、DDP等其他报价方式的,参照此方法计算评标总价);其中投标截止时间前已经进口的产品为:销售价(含进口环节税、销售环节增值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关境内制造的产品为:出厂价(含增值税)+消费税(如适用)+国内运输、保险费等。有价格调整的,计算评标总价时,应当包含偏离加价。

  (十二)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投标总价金额与按分项报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分项报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分项报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位的,应以投标总价为准,并修改分项报价;应当明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使用语言的种类;使用两种以上语言的,应当明确当出现表述内容不一致时以何种语言文本为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组织评标、定标以及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或不可撤销信用证、转账支票、银行即期汇票,也可以是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合法担保形式。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中约定的投标保证金缴纳方式予以提交,可以是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前将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售稿上传招标网存档。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媒体和招标网上发布。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人发售的纸质招标文件和电子介质的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另有约定的,出现不一致时以纸质招标文件为准。

  第二十七条 招标公告规定未领购招标文件不得参加投标的,招标文件发售期截止后,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可以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开标前,招标人、招标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上传招标网存档;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该澄清或者修改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涉及到与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在原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发布的媒体和招标网上发布变更公告。

  因异议或投诉处理而导致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招标人顺延投标截止时间的,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3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在招标网上发布变更公告。

  第三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发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终止招标。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章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参加投标;接受委托参与项目前期咨询和招标文件编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参加受托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招标项目包投标,共同组成联合体投标的除外。

  违反前三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根据自己的商务能力、技术水平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在投标文件中作出真实的响应。投标文件的所有内容在投标有效期内应当有效。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对加注星号(“*”)的重要技术条款(参数)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技术支持资料。

  技术支持资料以制造商公开发布的印刷资料、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招标文件中允许的其他形式为准,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视为无效技术支持资料。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提供在开标日前3个月内由其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开具的银行资信证明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提出,并将异议内容上传招标网;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提出,并将异议内容上传招标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并将答复内容上传招标网;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应当在招标网免费注册,注册时应当在招标网在线填写招投标注册登记表,并将由投标人加盖公章的招投标注册登记表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交至招标网;境外投标人提交所在地登记证明材料(复印件),投标人无印章的,提交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的招投标注册登记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未在招标网完成注册的不得参加投标,有特殊原因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应当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地点。投标人可以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人不得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对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第四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包装和密封。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价格变更等相关内容的投标声明的,应与开标一览表一并或者单独密封,并加施明显标记,以便在开标时一并唱出。

  第四十一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二条 招标文件允许联合体投标的,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包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保证金提交给招标人或招标机构。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主动要求延长投标有效期但投标人拒绝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禁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五章 开标和评标

  第四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开标后认定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停止评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可以进入两家或一家开标评标;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认定投标人数量时,两家以上投标人的投标产品为同一家制造商或集成商生产的,按一家投标人认定。对两家以上集成商或代理商使用相同制造商产品作为其项目包的一部分,且相同产品的价格总和均超过该项目包各自投标总价60%的,按一家投标人认定。

  对于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资金提供方规定当投标截止时间到达时,投标人少于3个可直接进入开标程序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投标人的开标一览表、投标声明(价格变更或其他声明)都应当在开标时一并唱出,否则在评标时不予认可。投标总价中不应当包含招标文件要求以外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开标时制作开标记录,并在开标后3个工作日内上传招标网存档。

  第五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照本办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技术、经济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第五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所需专家原则上由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在招标网上从国家、地方两级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类别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但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其胜任评标工作的特殊招标项目,报相应主管部门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抽取评标所需的评标专家的时间不得早于开标时间3个工作日;同一项目包评标中,来自同一法人单位的评标专家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1/3。

  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为实际所需专家人数。一次招标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国际招标项目包,所需专家的1/2以上应当从国家级专家库中抽取。

  抽取工作应当使用招标网评标专家随机抽取自动通知系统。除专家不能参加和应当回避的情形外,不得废弃随机抽取的专家。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及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与投标人或其制造商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评标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标,且应当主动回避;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机构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如有泄密,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应当报相应主管部门后及时更换。

  评标前,任何人不得向评标专家透露其即将参与的评标项目招标人、投标人的有关情况及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泄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1/3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于评标当日报相应主管部门后按照所缺专家的人数重新随机抽取,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当日开始进行评标。有特殊原因当天不能评标的,应当将投标文件封存,并在开标后48小时内开始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在商务、技术条款均实质性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时,评标价格最低者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的,在商务、技术条款均实质性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时,综合评价最优者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七条 在商务评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否决投标:

  (一)投标人或其制造商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

  (二)投标人参与项目前期咨询或招标文件编制的;

  (三)不同投标人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

  (四)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的;

  (五)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投标人的投标书、资格证明材料未提供,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方案或者投标报价的,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方案的除外;

  (八)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保证金金额不足、保函有效期不足、投标保证金形式或出具投标保函的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九)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加注星号(“*”)的重要商务条款要求的;

  (十)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

  (十一)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十二)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

  (十三)存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否决投标的其他商务条款的。

  前款所列材料在开标后不得澄清、后补;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供原件,否则将否决其投标。

  第五十八条 对经资格预审合格、且商务评议合格的投标人不能再因其资格不合格否决其投标,但在招标周期内该投标人的资格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不再满足原有资格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技术评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否决投标:

  (一)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中加注星号(“*”)的重要条款(参数)要求,或加注星号(“*”)的重要条款(参数)无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资料支持的;

  (二)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中一般参数超出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或最多项数的;

  (三)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中的响应与事实不符或虚假投标的;

  (四)投标人复制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相关部分内容作为其投标文件中一部分的;

  (五)存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否决投标的其他技术条款的。

  第六十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价格评议按下列原则进行:

  (一)按招标文件中的评标依据进行评标。计算评标价格时,对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部分,要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加以调整并说明。投标总价中包含的招标文件要求以外的产品或服务,在评标时不予核减;

  (二)除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外,计算评标总价时,以货物到达招标人指定到货地点为依据;

  (三)招标文件允许以多种货币投标的,在进行价格评标时,应当以开标当日中国银行总行首次发布的外币对人民币的现汇卖出价进行投标货币对评标货币的转换以计算评标价格。

  第六十一条 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时,按下列原则进行:

  (一)评标办法应当充分考虑每个评价指标所有可能的投标响应,且每一种可能的投标响应应当对应一个, 明确的评价值,不得对应多个评价值或评价值区间,采用两步评价方法的除外。

  对于总体设计、总体方案等难以量化比较的评价内容,可以采取两步评价方法:第一步,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确定投标人该项评价内容的优劣等级,根据优劣等级对应的评价值算术平均后确定该投标人该项评价内容的平均等级;第二步,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投标人的平均等级,在对应的分值区间内给出评价值。

  (二)价格评价应当符合低价优先、经济节约的原则,并明确规定评议价格最低的有效投标人将获得价格评价的最高评价值,价格评价的最大可能评价值和最小可能评价值应当分别为价格最高评价值和零评价值。

  (三)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综合评价值对各投标人进行排名。综合评价值相同的,依照价格、技术、商务、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优先次序,根据分项评价值进行排名。

  第六十二条 招标文件允许备选方案的,评标委员会对有备选方案的投标人进行评审时,应当以主选方案为准进行评标。备选方案应当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凡提供两个以上备选方案或者未按要求注明主选方案的,该投标应当被否决。凡备选方案的投标价格高于主选方案的,该备选方案将不予采纳。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产品技术要求列出供货产品清单和分项报价。投标人投标报价缺漏项超出招标文件允许的范围或比重的,为实质性偏离招标文件要求,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缺漏项在招标文件允许的范围或比重内的,评标时应当要求投标人确认缺漏项是否包含在投标价中,确认包含的,将其他有效投标中该项的最高价计入其评标总价,并依据此评标总价对其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偏离进行价格调整;确认不包含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签订合同时以投标价为准。

  第六十四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评标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加注星号(“*”)的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或加注星号(“*”)的重要技术条款(参数)未提供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支持资料的,评标委员会不得要求其进行澄清或后补。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六十六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委员会的每位成员应当分别填写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意见表(见附件2),评标意见表是评标报告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专家受聘承担的具体项目评审工作结束后,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网对专家的能力、水平、履行职责等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

  第六章 评标结果公示和中标

  第六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依据评标报告填写《评标结果公示表》,并自收到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招标网上进行评标结果公示。评标结果应当一次性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评标结果公示表》中的内容包括“中标候选人排名”、“投标人及制造商名称”、“评标价格”和“评议情况”等。每个投标人的评议情况应当按商务、技术和价格评议三个方面在《评标结果公示表》中分别填写,填写的内容应当明确说明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人的响应内容。对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偏离进行价格调整的,在评标结果公示时,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明确公示价格调整的依据、计算方法、投标文件偏离内容及相应的调整金额。

  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的,《评标结果公示表》中的内容包括“中标候选人排名”、“投标人及制造商名称”、“综合评价值”、“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等大类评价项目的评价值”和“评议情况”等。每个投标人的评议情况应当明确说明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人的响应内容。

  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向资金提供方报送评标报告,并自获其出具不反对意见之日起3日内在招标网上进行评标结果公示。资金提供方对评标报告有反对意见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及时将资金提供方的意见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并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

  第六十八条 评标结果进行公示后,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招标网查看评标结果公示的内容。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应投标人的要求解释公示内容。

  第六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于公示期内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提出,并将异议内容上传招标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并将答复内容上传招标网;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异议答复应当对异议问题逐项说明,但不得涉及其他投标人的投标秘密。未在评标报告中体现的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方面的偏离不能作为答复异议的依据。

  经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查确认,变更原评标结果的,变更后的评标结果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公示。

  第七十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及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七十一条 评标结果公示无异议的,公示期结束后该评标结果自动生效并进行中标结果公告;评标结果公示有异议,但是异议答复后10日内无投诉的,异议答复10日后按照异议处理结果进行公告;评标结果公示有投诉的,相应主管部门做出投诉处理决定后,按照投诉处理决定进行公告。

  第七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告后20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结果公告后15日内将评标情况的报告(见附件3)提交至相应的主管部门。中标通知书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其招标机构发出。

  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异议或投诉的结果与报送资金提供方的评标报告不一致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按照异议或投诉的结果修改评标报告,并将修改后的评标报告报送资金提供方,获其不反对意见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七十三条 中标结果公告后15日内,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网完成该项目包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的存档。存档的内容应当与招标投标实际情况一致。

  第七十四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查确认。

  第七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或中标人不得拒绝或拖延与另一方签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七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七十八条 中标产品来自关境外的,由招标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七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国际招标过程中,因招标人的采购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等原因,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后,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

  第八十一条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招标委托协议、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异议及答复等相关资料,以及与评标相关的评标报告、专家评标意见、综合评价法评价原始记录表等资料,并对评标情况和资料严格保密。

  第七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八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相应主管部门投诉。就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自领购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10日内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就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自开标10日内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就本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自评标结果公示结束10日内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

  就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就异议事项投诉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该项目被网上投诉后3日内,将异议相关材料提交相应的主管部门。

  第八十三条 投诉人应当于投诉期内在招标网上填写《投诉书》(见附件4)(就异议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提供异议和异议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将由投诉人单位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的人签字并盖章的《投诉书》、单位负责人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在投诉期内送达相应的主管部门。境外投诉人所在企业无印章的,以单位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的人签字为准。

  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投诉人应保证其提出投诉内容及相应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投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在招标网上告知投诉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见附件5),并将书面处理决定在招标网上告知投诉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以及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调查并可能影响投诉处理决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需征求资金提供方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期间,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就投诉的事项协助调查。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就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事项投诉,其投诉内容在提起投诉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异议的;

  (二)投诉人不是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三)《投诉书》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签字或盖章,或者未提供单位负责人证明文件的;

  (四)没有明确请求的,或者未按本办法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

  (五)涉及招标评标过程具体细节、其他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或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具体内容但未能说明内容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的;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在招标网上提出的;

  (七)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投诉书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达相应主管部门的。

  第八十六条 在评标结果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招标文件重要商务或技术条款(参数)出现内容错误、前后矛盾或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情形,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主管部门将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布。

  第八十七条 招标人对投诉的内容无法提供充分解释和说明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责成招标人、招标机构组织专家就投诉的内容进行评审。

  就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事项投诉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人以上单数评审专家。评审专家不得作为同一项目包的评标专家。

  就本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事项投诉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从国家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国家级专家不足时,可由地方级专家库中补充,但国家级专家不得少于2/3。评审专家不得包含参与该项目包评标的专家,并且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标专家人数。

  第八十八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主管部门按照现有可获得的材料对相关投诉依法作出处理。

  第八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经主管部门同意,投诉人可以撤回投诉。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主管部门,并同时在网上提出撤回投诉申请。已经查实投诉内容成立的,投诉人撤回投诉的行为不影响投诉处理决定。投诉人撤回投诉的,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进行投诉。

  第九十条 主管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可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内容未经查实前,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二)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以及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作出招标无效、投标无效、中标无效、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等决定。

  第九十一条 商务部在招标网设立信息发布栏,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汇总统计,包括年度内受到投诉的项目、招标人、招标机构名称和投诉处理结果等;

  (二)招标机构代理项目投诉情况统计,包括年度内项目投诉数量、投诉率及投诉处理结果等;

  (三)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投诉情况统计,包括年度内项目投诉数量、投诉率及不予受理投诉、驳回投诉、不良投诉(本办法第九十六条第四项的投诉行为)等;

  (四)违法统计,包括年度内在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当事人、项目名称、违法情况和处罚结果。

  第九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通告项目主管机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

  (四)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

  (五)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或者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六)违反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七)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八)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十一)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二)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第九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四)除本办法第九十四条第十二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材料或信息的;

  (五)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第九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三)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的;

  (四)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

  (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第九十八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三)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第九十九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三)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四)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一百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在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的;

  (四)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的;

  (六)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的;

  (七)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6个月内累计2次,或一年内累计3次的;

  (八)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九)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擅离职守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

  (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七)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八)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一百零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从专家库名单中除名,同时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

  (二)在评标时拒绝出具明确书面意见的;

  (三)除本办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八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四)与投标人、招标人、招标机构串通的;

  (五)专家1年内2次被评价为不称职的;

  (六)专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评标的;

  (七)其他不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一百零三条 除评标委员会成员之外的其他评审专家有本办法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将被从专家库名单中除名,同时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招标网承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或拒不改正的,商务部可以中止或终止其委托服务协议;给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商务部委托范围从事与委托事项相关活动的;

  (二)利用承办商务部委托范围内事项向有关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误潜在投标人于投标截止时间前在招标网免费注册的;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委托范围内,利用有关当事人的信息非法获取利益的;

  (六)擅自修改招标人、投标人或招标机构上传资料的;

  (七)与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八)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

  第一百零五条 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监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

  重新评标应当由招标人依照本办法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前一次参与评标的专家不得参与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重新评标的结果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公示。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外,招标人不得擅自决定重新招标或重新评标。

  第一百零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决定。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第一百一十条 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但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与机电产品有关的设计、方案、技术等国际招标投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电子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日历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办法中CIF、CIP、DDP等贸易术语,应当根据国际商会(ICC)现行最新版本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解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13号令)同时废止。

 

附件1

机电产品范围

 

商品类别

海关商品编号

一、金属制品

7307—73267412—74197507275087609—7616780679078007

 

810192—810199810292—810299

 

81039810438104981059

 

8106009810798108981099

 

81100098111009811219811299

 

82—83

二、机械及设备

84

三、电器及电子产品

85

四、运输工具

86—89章(8710除外)

五、仪器仪表

90

六、其他

 

(含磨削工具用磨具、玻壳、钟表及其零件、电子乐器、运动枪支、飞机及车辆用坐具、医用家具、办公室用金属家具、各种灯具及照明装置、儿童带轮玩具、带动力装置的玩具及模型、健身器械及游艺设备、打火机等)

680421680422168043016805701191章、920793031—930339304930529305993061—9306394011—94013940294031940329405950195031950389504195043950499506995089613

 

 

 

 


4.1、关于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进场交易有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进场交易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1-05 16:43:58    浏览次数: 190

                  HNPR-2017-02065

                                       湘发改法规〔2017〕1236号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

进场交易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按照《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14部委2015年39号令)、《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2014年第1号令)、《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实施方案》(湘政办发[2015]95号)的规定,为加快落实和规范我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进场交易相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进场交易制度。我省范围内按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应当进行国际招标的机电产品招标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非国有资金项目或特殊情况项目非基本建设项目、非技术改造项目场地受限等)除外。

二、项目进场要求。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的开标、评标等现场活动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现场进行,其他业务流程不变,按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和省商务厅管理要求办理。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完成建档备案的国际招标项目,按原确定的开评标地点组织开标、评标活动。

三、强化交易服务能力。提供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加强和规范交易服务,明确办理流程、安排场地、对接相关信息数据,为行政监管部门提供所需信息服务,做好开标、评标活动全程见证工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收取国际招标项目的入场交易费等费用。各代理机构应加强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沟通衔接,了解进场交易的相关流程,认真做好进场交易相关准备工作,确保国际招标项目的顺利实施。

四、严格监督管理。省商务厅进一步加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交易的行政监管,依法对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省发改委进一步加强交易活动进场工作的指导和督促,协调相关工作事宜。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商务厅

                                                                           2017年1229

 


5、湖南省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办法(最新)

关于公布经修改的《湖南省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0-16 15:50:16    浏览次数: 617

关于公布经修改的《湖南省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湘发改招[2013]691号

各市州发改委、各有关部门: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关于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的规定,现将修改后的《湖南省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办法》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

湖南省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政府出资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依法组织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标工作。

  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政府投资代建项目时,对代建单位的招标方式一并予以明确。

  代建单位的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人根据核准的代建单位招标方式组织招标工作。

  第六条 经批准的项目估算或概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经批准的项目估算或概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实行多个项目捆绑公开招标的方式。

  对于代建费用没有达到法定规模标准的,可以采用比选的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第七条 代建单位招标工作由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代理机构采用比选方式产生,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代建项目相应的招标代理资质;

  (二)近3年没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近3年法定代表人、经济或技术负责人没有因违反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与招标人签订代建单位招标代理书面委托合同,并根据招标人的委托办理招标事宜。

  第九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向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招标。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和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管理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证明材料,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分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发布资格预审公告。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发布。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改变已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评标标准和方法;

  (四)项目有关批复文件;

  (五)使用单位的相关要求;

  (六)合同主要条款;

  (七)投标文件格式。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招标文件在发售前应当报具有该代建项目管理权限的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发售、公告、澄清及修改等期间,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时间要求。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工程设计甲级、工程监理甲级、工程咨询甲级、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资质;

  (二)没有依法被责令停业;

  (三)近3年内承接的项目中没有发生过较大以上责任事故;

  (四)近3年内没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约等不良记录。

  第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或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应以统一的书面形式答复并告知所有投标人。告知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和服务承诺;

  (三)项目管理方案和实施计划(包括拟组织实施的项目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代建实施方案及确保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安全文明生产等方面的具体措施);

  (四)企业资信情况(包括从事代建业务或工程建设管理业务的经验和业绩、企业经营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社会信誉等);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等,但不得采用现金形式。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代建项目估算或概算总投资的千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省管项目应当在省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开评标;其他项目应当在项目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招投标集中交易场所进行开评标。

  第十九条 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并在评标报告中说明废标的理由及依据:

  (一)未密封或密封处未加盖投标人印章的;

  (二)无法人单位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五)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六)没有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七)招标文件约定的其他废标条件。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定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而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或者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招标人应重新招标。

  第二十一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或仍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而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经负责监管的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为一人,其余为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评标委员会中有关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应当从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也可以采用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重点审查投标人的资信和项目管理能力。包括:投标人资产、信用情况,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和业绩情况,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组织协调设计、监理、施工的措施和能力,控制工程质量、工期和造价的措施和能力,履约和承担投资风险的能力等。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十日内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参与评标的专家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书面向评标委员会提出自己意见和理由,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否则视为同意评标结论,同时应在评标报告中记录在案。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指定的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和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中推荐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项目使用单位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代建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在与项目使用单位签订的代建合同生效前,中标人必须向项目使用单位提交银行履约保函,中标人提交银行履约保函金额为概算总投资的1%至5%,具体比例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拒绝提交银行履约保函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十日内,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对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监察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执法活动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2010年2月1日公布施行的《湖南省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办法》同时废止。

 

 


6、湖南省招标公告发布和中标候选人公示办法(最新)

关于公布经修改的《湖南省招标公告发布和中标候选人公示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0-16 15:50:54    浏览次数: 1334

关于公布经修改的《湖南省招标公告发布和中标候选人公示办法》的通知

湘发改招[2013]688号

各市州发改委、各有关部门: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关于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的规定,现将修改后的《湖南省招标公告发布和中标候选人公示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招标公告发布和中标候选人公示办法》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

湖南省招标公告发布和中标候选人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招标公告发布和中标候选人公示行为,保证招标信息及时、准确、公开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23号令及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以及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和中标候选人公示活动。

  第三条 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授权,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定《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http://www.bidding.hunan.gov.cn)为我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发布和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媒介,并对招标公告发布和中标候选人公示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和进行公示。招标公告的发布和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五条 指定媒介免费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公示中标候选人。    

  第六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七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介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第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我省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在其它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相同。

  按要求在国家制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应同时在我省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九条 指定媒介应在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二日内发布招标公告,发布前要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核实招标公告内容。

  第十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媒介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时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二)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没有招标人或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

  (四)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一条 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布。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同一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由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指定媒介在工作时间收到有效中标候选人公示文本的,应当在当日内予以发布。

  第十四条 指定媒介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公告并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招标公告发布和中标候选人公示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可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并由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资格预审的,其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2002年4月1日公布施行的《湖南省招标公告发布和中标候选人公示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指定媒介通讯地址

    《湖南招标投标监管网》: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省政府四办公楼湖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电话:(0731)89990940

  传真:(0731)89990939

      邮编:410004

 


7、国家发改委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12-07 08:53:31    浏览次数: 682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第10号令《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是指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信息。

第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应当按照公益服务、公开透明、高效便捷、集中共享的原则,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媒介的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

(二)投标资格能力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

(四)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

(五)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

(七)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公示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质量、工期(交货期),以及评标情况;

(二)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中标候选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能力条件;

(四)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

(五)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公示应当载明中标人名称。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文件编制,实现标准化、格式化。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统一简称“发布媒介”)发布。

第九条 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与“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对接,按规定同步交互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媒介应当与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汇总公开全国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发布媒介名称、网址、办公场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及时维护更新,与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共享,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规定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盖章,并由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签名。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电子签名。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时限的规定。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鼓励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录入后交互至发布媒介核验发布,也可以直接通过发布媒介录入并核验发布。

按照电子招标投标有关数据规范要求交互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文本的,发布媒介应当自收到起 12 小时内发布。采用电子邮件、电子介质、传真、纸质文本等其他形式提交或者直接录入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文本的,发布媒介应当自核验确认起 1 个工作日内发布。核验确认最长不得超过 3 个工作日。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发布媒介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对所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负责。发布媒介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至少 10 年内可追溯

第十二条 发布媒介应当免费提供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服务,并允许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免费、及时查阅前述招标公告和公示的完整信息。

第十三条 发布媒介应当通过专门栏目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并免费提供信息归类和检索服务,对新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作醒目标识,方便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查阅。

发布媒介应当设置专门栏目,方便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就其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四条 发布媒介应当实时统计本媒介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报送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部门。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除在发布媒介发布外,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以同步在其他媒介公开,并确保内容一致。

其他媒介可以依法全文转载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但不得改变其内容,同时必须注明信息来源。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予以澄清、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中标候选人公示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二)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不一致;

(三)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认真核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意见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举报;认为发布媒介在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向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

(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九条 发布媒介在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收取费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或者拒不按规定交互信息;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发布时间;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生遗漏、错误;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其他媒介违规发布或转载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由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进行澄清、修改,或者暂停、终止招标活动,采取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级或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第 4 号令)和《国家计委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计政策〔2000〕868 号)同时废止。

 


8、《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17年本)》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2017年本)》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2-14 09:52:01   浏览次数 567

 

 HNPR-2017-020400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2017年本)》的通知

 

湘发改法规〔2017〕789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提高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95号)等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17年本)》(以下简称《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应进必进”的原则在省、市州两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按规定,未达到依法必须招标、公开采购或交易限额标准的交易项目,中央在湘企业按要求进入本企业全国统一电子招标平台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推进《目录》所列项目进场交易,加强对《目录》所列项目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省、市州两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优化公共资源交易流程,提升服务质量,为《目录》所列项目进场交易提供服务保障,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管部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

四、各地各有关部门可结合实际,增加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纳入《目录》。

五、对于应进我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交易而未进入的项目,有关部门应根据规定处理,并将相关违规行为记录到全省统一的信用管理系统。

六、民间投资的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以及未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由建设或交易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根据自愿原则,鼓励进场交易。

七、本《目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17年本)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8月28日

附件: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17年本)

A、工程类

一级编号

项目类别

二级编号

项目名称

备注

A01

工程建设

A0101

房屋市政建筑项目

工程类项目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A0102

工业项目

A0103

交通项目

A0104

水利项目

A02

环境整治

A0201

水、土壤、大气污染防治工程,达到必须招标规模的项目

A03

土地整理

A0301

土地整理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

A04

其他工程项目

A0401

其他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

B、政府采购类

一级编号

项目类别

二级编号

项目名称

备注

B01

政府采购

B0101

集中采购项目

集中采购项目是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工程、货物及服务。

B02

B0201

分散采购项目

分散采购项目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采目录的公开招标项目。

C、医药采购类(不含政府采购项目)

一级编号

项目类别

二级编号

项目名称

备注

C01

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

C0101

药品采购项目

 

C0102

医用耗材采购项目

C0103

疫苗集中采购项目

C0104

医用设备采购项目

C0105

计划生育避孕药集中采购

D、国有资产类

一级编号

项目类别

二级编号

项目名称

备注

D01

产(股)权交易

D0101

国有产权及股权转让

包括国有企业产权及股权转让,行政事业单位产权及股权经批准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转让


D02

国有资产处置

D0201

国有企业的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转让及租赁

 

D03

林权交易

D0301

国有林权出让(包括国有林权再次流转)

E、资源类(不含政府采购项目)

一级编号

项目类别

二级编号

项目名称

备注

E01

土地使用权交易

E010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E02

土地指标交易

E0201

补充耕地指标易地转让

指新增耕地指标和旱地改造水田易地转让指标交易

E03

矿业权交易

E0301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

包括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国有矿业权转让

E04

其他资源交易

E0401

采砂权交易

指河道采砂权出让转让

E0402

水权交易

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交易(主要包括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等交易流转)

E0403

排污权交易

指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有偿转让(含国家和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有偿使用,目前我省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铅、镉、砷等七类污染物)

E0404

碳排放权交易

指依法取得的温室气体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温室气体主要包括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8.1、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和整治公共资源交易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和整治公共资源交易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2-11 15:06:58   浏览次数 907

 HNPR-2017-02053

★1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和整治公共资源交易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湘发改法规〔2017〕110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加快建立公平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环境,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和整治公共资源交易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尽快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加强组织领导,抓紧部署实施,确保各项任务按期完成。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和整治公共资源交易的若干措施》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17年11月30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整治公共资源交易的

若干措施

 为进一步规范和整治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健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体制机制,特制定以下措施。

一、加强制度政策体系建设

(一)从公共资源综合制度、行业交易规则、平台现场管理制度等方面,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三级制度”体系框架。(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省行业行政监管部门;时限要求:长期)

(二)全面落实国务院“五统一”的要求,提请省政府制定《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时限要求:按立法程序推进)

(三)修订完善本行业的政策规定,尽快形成全省统一的交易规则和交易范本,取消区域性加分项目,营造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政府法制办等;时限要求:2017年底前)

二、规范整合县级交易平台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平台整合改革要求,按照“统一管理,统一运行,统一标准”的原则明确平台整合标准,撤销不符合标准的县级交易平台,相关交易活动全部进入市级交易平台。(责任单位:省发改委、各市州人民政府;时限要求:2018年6月底前)

三、全面落实交易项目进平台

(一)按照《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17年本)》(湘发改法规〔2017〕789号)有关规定,督促各部门落实目录范围内所有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实现“场外无交易”。(责任单位:省发改委;时限要求:长期)

(二)工程类项目按照谁监管、谁负责的要求,相关行业行政监管部门负责督促所监管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责任单位:各级发改、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时限要求:2017年底前)

(三)医疗类项目尽快推进全省公立医疗机构限额以上医疗设备采购、医用高值耗材(覆盖十大类)和一类疫苗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责任单位: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单位;时限要求:2017年底前)

(四)政府分散采购中的公开招标项目全部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责任单位:省财政厅;时限要求:2017年底前)

(五)省属国有企业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实行招标方式的货物采购项目进入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责任单位:省国资委;时限要求:2017年底前)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含招拍挂出让和协议出让)项目全部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责任单位: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时限要求:2017年底前)

(七)交易项目征得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同意后,允许跨行政区域选择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可以按照“就近交易”原则选择异地平台进行交易,也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进入省级平台进行交易。相关行业行政监管部门负责做好异地交易的监督管理。(责任单位:各级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时限要求:长期)

(八)按照“符合法律规定、兼顾公平效率”的原则,进一步缩短交易活动时间,减少不必要的手续,优化办事流程。交易平台承接好进场交易项目,不断提升交易服务能力水平。(责任单位: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时限要求:长期)

四、严格依法实行招投标活动

工程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严禁规避招标和随意改变招标方式。严格按照规定审批核准PPP等项目的招标方式,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得违规干涉和插手招投标活动,依法惩处招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的责任单位和人员。(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监察厅;时限要求:长期)

五、推进失信联合惩戒实施

(一)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将失信企业纳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通过取消贷款资格、税收优惠政策等措施,让其“一处失信、处处受约”。(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卫生计生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时限要求:长期)

(二)及时公布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行为和黑名单。(责任单位: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时限要求:长期)

(三)实现行政监管部门与公共服务平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各行政监管部门确保失信信息共享互认,按照《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湘发改法规〔2017〕966号)有关规定,对失信企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进行限制。(责任单位: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卫生计生委;时限要求:长期)

六、全面加强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建设

(一)制定统一规范的数据对接技术标准,打通“一网三平台”,实现省、市州交易平台的互联互通和交易数据实时上传、信息共享。定期对各市州电子化交易平台进行考核。(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时限要求:2017年底前)

(二)工业、住建、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类项目,在省、市州均实现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和在线完成。加快电子招标系统在市州交易平台的推广运用,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电子系统实现数据对接和全省统一。(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国资委、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时限要求:2017年底前)

(三)加大投入,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开发建设保证金集中管理系统,开通网上交易预定系统,确保交易软硬件环境有明显改观。(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时限要求:2017年底前)

七、规范专家库使用和管理

(一)按照“省里建、地方用”的原则,实行全省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各地各部门不得另行设立评标专家库。进入交易平台的招投标项目除国家另有要求外,必须从省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选用专家, 防止出现评标专家连续评标、垄断评标等违规行为,加快推进跨区域评标。2018年底以前,按照有关规定征集扩充一批评标专家。(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时限要求:长期)

(二)做好专家库系统运行和维护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对参评专家实施一项目一考评。建立专家库在线培训和考试系统,委托第三方编制考核试题,按规定清退未通过考核的专家。(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时限要求:2017年底前)

(三)严格对专家的分类管理,各行业行政监管部门要严把本行业专家入库关,不符合条件的专家不得申报入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防止泄露专家信息,专家库名单不得向社会公布。要严肃查处评标专家评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结果及时抄送省发改委。(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时限要求:长期)

(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推进整合省评标专家库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时限要求:2017年底前)

八、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药品价格

全面启动中标的竞价议价药品省际价格联动机制,按照全国有效省级中标(挂网)价格最低三省平均价与我省现有价格中的低值作为新的挂网价格,动态调整我省竞价议价药品挂网价格(每半年一次),进一步降低药品中标挂网价,切实解决药品价格虚高问题。推进医药采购信息流、资金流、物流“三流合一”。(责任单位: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单位;时限要求:2017年底前)

九、整治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

    严格执行省纪委、省监察厅印发的《严禁违规插手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九不准”规定》(湘纪发〔2016〕6号),将遵守“九不准”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巡视、审计内容,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对于违反“九不准”规定的,一经查实,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领导干部打招呼要求为特定投标人提供帮助或者资质挂靠和围标串标的,招标人和被要求提供资质挂靠的单位应如实登记并报告纪检监察部门,未报告的追究当事人责任。建立工程建设项目全程据实记录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设项目的决策实施全过程,特别是招投标环节是否按规定执行、是否有领导干部插手干预等内容据实记录在案,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各级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履行职责和执行相关措施不到位、不作为的,要严肃追责。(责任单位:各级监察部门、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卫生计生委;时限要求:长期)

十、防范杜绝围标串标、暗箱操作等违法违规行为

按照《湖南省省本级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统一管理办法》(湘发改法规〔2017〕776号)有关规定,对交易保证金进行统一收缴管理,严格保密保证金缴纳信息,防止泄露投标人信息引发围标串标行为,堵住招投标环节信息泄露、人为操作等漏洞。按照有关规定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取消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项目的业主评委。对交易文件设定的资格、加分等条件进行严格审查把关,纠正不符合公平、公正交易要求的限制条件。开展交易活动后评估工作,查找发现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研究改进相关工作。(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时限要求:长期)

 

 


 

 

 

 

 

 

 

 

 

 

 

 

 

 

二、政府采购相关法规(省、市)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九章

  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项目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8号 信息上传:莫尧典

 

2015-02-27 访问人次:202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第三十六条 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八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第四十九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第五十四条 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第五十五条 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项目采购所依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
  第六十条 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3、湖南省政府采购工作规范

 

 

 

(另册)

 

 

 


4、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19 号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金人庆       

                                               OO四年八月十一日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获得查找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 

(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确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基本范围和内容,指定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范围和内容,可以指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地方的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同时在其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范围与内容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告: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需要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 

第十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六)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一条 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提交资格申请及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

(五)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二条 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

(三)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

(四)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

(五)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

(三)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

(四)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公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事由、处理机关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二)采购项目名称及采购日期;

(三)投诉人名称及投诉事项;

(四)投诉处理机关名称;

(五)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 

第十六条 公告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分别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内容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的信息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最早公告信息的时间为公告时间和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应当知道的时间。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等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条 招标投标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信息,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应当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将信息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也可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 

第四章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负责承办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具体事宜。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应当体现公益性原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按照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发布信息。但是,对信息篇幅过大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可以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进行适当的压缩和调整;进行压缩和调整的,不得改变提供信息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现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建议信息提供者修改;信息提供者拒不修改的,应当向信息提供者同级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中的网络媒体,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网发布;指定的报纸,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指定的杂志,应当及时刊登有关公告信息。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对其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按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向社会公告本媒体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名称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负责指定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

(四)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年9月11日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库[2000]7号)同时废止。

中国政府采购网 2004年09月03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28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楼继伟

  2013年12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货物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申请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非招标采购活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七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第八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或者制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

  (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

  (三)审查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并作出评价;

  (四)要求供应商解释或者澄清其响应文件;

  (五)编写评审报告;

  (六)告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个人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三)参与评审报告的起草;

  (四)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第十一条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程序、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

  谈判文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谈判小组根据与供应商谈判情况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第十三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网上银行支付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拒收。

  供应商在提交询价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十六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根据评审记录和评审结果编写评审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日期和地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

  (三)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谈判情况、报价情况等;

  (四)提出的成交候选人的名单及理由。

  评审报告应当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

  (五)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及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名单。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的保证金,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等要求的履约情况。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以及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不得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响应文件、推荐供应商的意见、评审报告、成交供应商确定文件、单一来源采购协商情况记录、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可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该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材料;

  (四)选择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方式及原因;

  (五)评定成交的标准及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原因;

  (六)终止采购活动的,终止的原因。

 

第三章 竞争性谈判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符合本款情形的,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和第二款情形,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是否有供应商质疑及质疑处理情况的说明;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谈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三十条 谈判小组应当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根据谈判文件规定的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进行谈判。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谈判小组应当告知有关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

  第三十二条 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

  对谈判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谈判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谈判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的变动情况和谈判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三十三条 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谈判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谈判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判的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但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单一来源采购

  第三十八条 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报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财政部门。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二)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五)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三十九条 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同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的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相关财政部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论证的结论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一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

  第四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应当编写协商情况记录,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公示的,公示情况说明;

  (二)协商日期和地点,采购人员名单;

  (三)供应商提供的采购标的成本、同类项目合同价格以及相关专利、专有技术等情况说明;

   (四)合同主要条款及价格商定情况。

  协商情况记录应当由采购全体人员签字认可。对记录有异议的采购人员,应当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采购人员拒绝在记录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第五章

  第四十四条 询价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应当完整、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从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询价通知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询价通知书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询价通知书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四十六条 询价小组在询价过程中,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技术和服务等要求、评审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和合同文本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第四十八条 询价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四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询价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询价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询价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并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成交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采购活动,依法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成交供应商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或者结果的,责令改正;该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六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肖捷

                                         2017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四条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控制管理。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项目属性。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

  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能力和条件;

  (二)有与采购项目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

  第十一条 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要求;

  (四)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五)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

  (六)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七)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第十二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三)采购人的采购需求;

  (四)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六)公告期限;

  (七)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八)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

  (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

  (三)采购人书面推荐。

  采用前款第一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采用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备选的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随机抽取是指通过抽签等能够保证所有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机会均等的方式选定供应商。随机抽取供应商时,应当有不少于两名采购人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邀请书应当同时向所有受邀请的供应商发出。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和第八项内容;

  (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

  (三)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预审日期。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应当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公告为准。公告期限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最先发布公告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提供期限届满后,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的,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

  公开招标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可以合并发布,招标文件应当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提供。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投标文件的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要求,以及投标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退还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六)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七)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服务标准、验收等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

  (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九)货物、服务提供的时间、地点、方式;

  (十)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条件;

  (十一)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投标无效情形;

  (十二)投标有效期;

  (十三)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四)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

  (十五)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

  (十六)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邀请;

  (二)申请人须知;

  (三)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四)资格审核标准和方法;

  (五)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审核日期;

  (七)申请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

  (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不少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签收保存,并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回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密封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第四章 开标、评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条 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

  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记录,由参加开标的各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以及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询问或者回避申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第四十三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宣布评标纪律;

  (三)公布投标人名单,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五)在评标期间采取必要的通讯管理措施,保证评标活动不受外界干扰;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文件;

  (七)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八)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九)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十)处理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说明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

  (三)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

  (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一)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二)技术复杂;

  (三)社会影响较大。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除外。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第四十九条 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补足后继续评标。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无法及时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第五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第五十三条 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第五十四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

  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100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的得分;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因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价格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评标基准价和投标报价。

  第五十六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结果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结果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标方法和标准;

  (四)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五)评标结果,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或者经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的中标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评标过程中投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要求进行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更换等。

  第五十九条 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

  (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二)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三)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开标一览表的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四)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

  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修正后的报价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确认的,其投标无效。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及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四)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预算金额或者最高限价的;

  (五)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有关人员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第五章 中标和合同

  第六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中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评标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六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中标公告期限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第七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包括采购人与中标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验收要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七十三条 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及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对于中标人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八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有关特殊事宜,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7、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已经财政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执行。

部长 肖捷

2017年12月26日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采购质疑的提出和答复、投诉的提起和处理。

第三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权责对等、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

第五条 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第八条 供应商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质疑和投诉。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代理人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提交供应商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投诉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

第二章  质疑提出与答复

第十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采购文件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

第十一条 提出质疑的供应商(以下简称质疑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可以对该文件提出质疑。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十二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质疑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二)质疑项目的名称、编号;

  (三)具体、明确的质疑事项和与质疑事项相关的请求;

  (四)事实依据;

  (五)必要的法律依据;

  (六)提出质疑的日期。

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第十四条 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协助答复质疑。

第十五条 质疑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疑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收到质疑函的日期、质疑项目名称及编号;

  (三)质疑事项、质疑答复的具体内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告知质疑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

  (五)质疑答复人名称;

  (六)答复质疑的日期。

质疑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或者成立但未对中标、成交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否则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投诉提起

第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十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二)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

  (四)事实依据;

  (五)法律依据;

  (六)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内容,并按照其规定的方式提起投诉。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二)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四)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

  (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

质证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质证笔录。质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被投诉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前款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

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暂停采购活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暂停采购活动通知后应当立即中止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并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公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等;

  (二)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和相关依据,具体处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三)告知相关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

  (四)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并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捏造事实;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质疑函和投诉书应当使用中文。质疑函和投诉书的范本,由财政部制定。

第四十条 相关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相关当事人向财政部门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相关当事人提供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第三方检验、检测、鉴定等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供应商先行垫付。投诉处理决定明确双方责任后,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承担责任的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质疑和投诉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本办法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对在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相关知情人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同时废止。

 

 


8、湖南省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办法

湖南省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的政府采购管理,进一步规范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是指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包括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竞争性磋商以及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需要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直管县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申请审批。

第四条 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申请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前,应报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审核同意。

采购人应提交真实合法的申请材料,主管预算单位负责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核并签署同意意见。财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程序完备性以及材料完整性。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以及达到招标数额标准依法可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适用情形,结合项目的需求特点,依法自行选定相应采购方式,禁止滥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内部控制机制,明确采购、财务、业务等相关部门(岗位)责任。采购人内部业务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根据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标准,提出合理采购需求,并进行价格测算。采购人应当组织采购、财务、法制、业务等相关部门(岗位) ,根据采购需求和相关行业、产业发展状况,对拟申请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理由及必要性进行内部会商。会商意见应当由相关部门(岗位)人员共同签字认可,并报单位负责人同意后,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采购人应根据采购项目的资金额度、重要性,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将拟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纳入本单位“三重一大”事项决策范围。

 

第二章 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申请

第一节 邀请招标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采购人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八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项目,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申请邀请招标方式审批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预算、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拟申请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理由,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

 预算批复文件(含项目年初部门预算、或者资金追加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单位内部会商意见;

(四)主管预算单位的审核同意意见。

 

第二节 竞争性谈判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采购人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应先予废标,发布废标公告。采购人报主管预算单位同意,经财政部门书面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十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项目,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申请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审批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预算、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拟申请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理由,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

)预算批复文件(含项目年初部门预算、或者资金追加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单位内部会商意见;

)主管预算单位的审核同意意见。

符合上述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和第二款情形,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废标公告的证明材料;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是否有供应商质疑及质疑处理情况的说明;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三节 单一来源采购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采购人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单一来源论证,并出具专业人员论证意见,具体内容为: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称、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专业人员论证意见应当完整、清晰和明确,意见不明确或者含混不清的,属于无效意见,不作为审核依据。专业人员应独立发表论证意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专业人员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论证费用由采购人承担。专业人员不能与论证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是本单位或者潜在供应商及其关联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进行单一来源采购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

(二)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含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预算金额);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五)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十四条 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同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补充论证,补充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补充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相关财政部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论证的结论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项目,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审批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预算、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拟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理由,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

)预算批复文件(含项目年初部门预算、或者资金追加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单位内部会商意见;

)主管预算单位的审核同意意见。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业人员论证意见;

(二)单一来源采购公示情况;

(三)补充论证意见。有异议的,需提供专业人员补充论证意见及书面答复异议情况。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情形,还应提供有关紧急情况的证明材料。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情形,还应提供原中标合同的相关资料。

 

第四节  询 价

第十七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项目,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申请询价方式审批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预算、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拟申请询价采购方式的理由,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

(二)预算批复文件(含项目年初部门预算、或者资金追加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单位内部会商意见;

)主管预算单位的审核同意意见。

 

第五节 竞争性磋商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项目,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申请竞争性磋商方式审批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预算、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拟申请竞争性磋商方式的理由,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

(二)预算批复文件(含项目年初部门预算、或者资金追加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单位内部会商意见;

(四)主管预算单位的审核同意意见。

 

第三章 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采购人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按下列情形限时办结

(一)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申请的理由和申请材料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采购人修改补充。办理日期以财政部门重新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采购过程中,采购人邀请供应商时优先选用公告邀请方式。公告邀请时,评审小组应当确定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磋商或询价,不得以不正当理由限制排斥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人可以采用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供应商。采用书面推荐时,采购人推荐的供应商应当进行内部会商,并报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存档备查。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不得干预评审专家的独立推荐。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及工作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财政部门不予审批,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采购人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财政部门将依据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审批职责。财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存在滥用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湘财购〔2014〕15号)有关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湖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7年10月16日印发

 

 

 


9、湖南省2018年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2018年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

编稿时间: 2018-02-23 来源: 市财政局 

 

 

湘财购〔2018〕2号

省直各单位、各市州财政局:

经省政府授权,我厅制定了《湖南省2018年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2018年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湖南省财政厅

2018年1月4日


附件

 湖南省2018年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一、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湖南省2018年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详见附表)的编制基础是财政部《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财库〔2013〕189号)。其中:字母A表示货物类,字母B表示工程类,字母C表示服务类;每2位数字编码表示一级,品目最多有10位数字编码,即类下最多有5级明细。本期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用列举法,从最底层品目穷尽列示所有应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的品目范围。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二、省级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湖南省2018年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具体限额标准为:

1、货物项目:采购预算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

2、服务项目:采购预算金额达到80万元以上;

3、工程项目:采购预算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

三、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湖南省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为100万元;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采购人采购货物或服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审批。

四、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部分货物项目执行协议供货(详见附表),会议和印刷服务项目执行定点采购。

(一)协议供货。

1、省直各单位采购公开招标数额以下属协议供货范围的货物,可以实行协议供货。

2、本次协议供货由生产厂家直接承诺价格优惠率,并推荐供应商提供销售及服务。各入围生产厂家承诺的价格优惠率,是指实际交易过程中,在同时期、同品牌、同型号产品市场销售最低价的基础上给予政府采购的优惠率,优惠率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不因市场价格的波动而变化。

3、省直各单位在协议供货商品库中选定采购产品品牌和型号,了解同时期、同品牌、同型号产品市场销售最低价,并在公布的协议供应商范围内选择一家或多家供应商,在生产厂家公布的最高限价范围内与之进行价格协商,选择报价最低的入围供应商成交。

4、本次协议生产厂家(包括供应商)名单、产品品目、品牌、规格型号、优惠率、市场销售最低价和最高限价等具体内容,在中国湖南政府采购网(www.ccgp-hunan.gov.cn)上公布并供各省直单位查询。

5、长沙市区以外的省直单位,在偏远地方确无协议供应商的,可以在当地财政部门确定的协议供货供应商范围内采购。如当地财政部门没有确定协议供应商,采购预算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按照法定程序依法采购;50万元以下的,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并按规定公开采购结果。

(二)定点采购。会议和印刷服务实施定点采购,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信息公开。省直各单位应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要求依法在中国湖南政府采购网上公开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结果,具体包括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的名称、成交金额以及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有关信息;信息发布应做到及时、完整、准确。

五、相关说明

(一)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和工程类项目,必须执行政府采购制度。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省直各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要根据本目录及标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杜绝无预算或超预算采购行为。对于年度执行中追加安排的项目涉及政府采购,以及新增政府采购项目或更改、调整已批复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应在“湖南省财政一体化信息系统”中追加或修改政府采购预算。

(三)省直各单位不得以化整为零的方式拆分、肢解政府采购项目,不得逃避政府采购监管或规避公开招标采购。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工程采购使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除外。

(四)省直各单位应当根据购买服务的内容和特点、社会力量市场发育程度、各单位实际等因素,依法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对于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资金能够保障的前提下,可以一次性签订不超过三年履行期限的政府采购合同,省直各单位在申报采购预算时应申报跨年预算,分年度填报预算金额。

(五)各市州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由各市州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自行制定。各市州制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应报湖南省财政厅备案,并在中国湖南政府采购网公示。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由省里统一制定。

 

附表:湖南省2018年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编码

品目名称

说明

备注

A

货物类

 

 

A02

通用设备

 

 

A0201

计算机设备及软件

 

 

A020101

计算机设备

 

 

A02010103

服务器

 

协议供货

A02010104

台式计算机

不包括图形工作站。

协议供货

A02010105

便携式计算机

不包括移动工作站。

协议供货

A020102

计算机网络设备

仅限于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网络设备归入“A0208通信设备”。

 

A02010201

路由器

 

协议供货

A02010202

交换设备

指交换机。

 

A0201020201

以太网交换机

 

协议供货

A020103

信息安全设备

 

 

A02010301

防火墙

 

协议供货

A020106

输入输出设备

 

 

A02010601

打印设备

 

 

A0201060101

喷墨打印机

 

协议供货

A0201060102

激光打印机

 

协议供货

A0201060103

热式打印机

包括热传式、热敏式打印机。

协议供货

A0201060104

针式打印机

 

协议供货

A02010604

显示设备

 

 

A0201060401

液晶显示器

 

协议供货

A02010609

图形图像输入设备

 

 

A0201060901

扫描仪

 

协议供货

A020108

计算机软件

 

 

A02010803

应用软件

包括应用软件包和用户程序。

 

A0201080301

通用应用软件

限操作系统、办公软件、杀毒软件。

协议供货

A0202

办公设备

 

 

A020201

复印机

 

协议供货

A020202

投影仪

用于测量测绘等专用投影仪除外。

协议供货

A020204

多功能一体机

具有多种办公功能的设备入此,例如带打印功能的复印机等。

协议供货

A020205

照相机及器材

 

 

A02020501

照相机

 

 

A0202050101

数字照相机

指数码机,包括单反数码相机、卡片数码相机等。

协议供货

A020208

触控一体机

包括室内型、户外型触摸屏等。

协议供货

A020210

文印设备

 

 

A02021001

速印机

 

协议供货

A020211

销毁设备

 

 

A02021101

碎纸机

 

协议供货

A020212

条码打印机

 

协议供货

A0203

车辆

 

 

A020305

乘用车(轿车)

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不超过(含)9个座位。

 

A02030501

轿车

 

协议供货

A02030502

越野车

 

协议供货

A02030503

商务车

 

协议供货

A020306

客车

 

 

A02030601

小型客车

除驾驶员座位外,座位数超过9座,但不超过(含)16座.

协议供货

A02030602

大中型客车

除驾驶员座位外,座位数超过(含)16座。

协议供货

A020307

专用车辆

 

 

A02030728

清洁卫生车辆

 

 

A0203072801

垃圾车

 

协议供货

A0203072802

洒水车

 

协议供货

A0203072803

街道清洗清扫车

 

协议供货

A0206

电气设备

 

 

A020615

电源设备

 

 

A02061504

不间断电源(UPS)

包括后备式不间断电源、在线式不间断电源等。

协议供货

A020618

生活用电器

 

 

A02061802

空气调节电器

 

 

A0206180203

空调机

空调类额定制冷量14000W及以下入此,不含多联式空调机组。

协议供货

A0206180205

空气净化设备

 

协议供货

A03

专用设备

 

 

A0324

环境污染防治设备

 

 

A032403

固体废弃物处理设备

限破碎压缩设备。

协议供货

A05

图书和档案

 

 

A0501

图书

 

 

A050101

普通图书

 

 

A05010101

书籍、课本

采购预算在50万元以上,不包括广告品。

 

A09

办公消耗用品及类似物品

 

 

A0901

纸质文具及办公用品

 

 

A090101

复印纸

包括再生复印纸。

协议供货

A0902

硒鼓、粉盒

 

 

A090201

鼓粉盒

包括再生鼓粉盒。

协议供货

A090202

粉盒

 

协议供货

A090203

喷墨盒

 

协议供货

A090205

色带

 

协议供货

A11

医药品

 

 

A1107

生物化学制品

 

 

A110703

人用疫苗

采购预算在50万元以上。

 

A11070301

脑炎疫苗

包括乙型脑炎灭活疫苗、乙型脑炎纯化疫苗(Vero)细胞、冻干流行性乙型脑炎活疫苗等。

 

A11070302

脑膜炎疫苗

包括A群脑膜炎球菌多糖疫苗、A+C群脑膜炎球菌多糖疫苗等。

 

A11070303

麻疹、风疹及腮腺炎疫苗

包括冻干麻疹活疫苗、麻疹减毒活疫苗、风疹减毒活疫苗等。

 

A11070304

狂犬病疫苗

包括人用浓缩狂犬病疫苗、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等。

 

A11070305

脊髓灰质炎疫苗

包括口服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脊髓灰质炎活疫苗糖丸等。

 

A11070306

肝炎疫苗

包括重组(酵母)乙型肝炎疫苗、乙型肝炎血源疫苗、重组酵母乙肝疫苗等。

 

A11070307

流感疫苗

包括流行性感冒活疫苗、B型流感嗜血杆菌疫苗、流行性感冒及毒株病毒亚单位灭活疫苗等。

 

A11070308

肾综合症疫苗

包括Ⅰ型肾综合症出血热灭活疫苗、Ⅱ型肾综合症出血热灭活疫苗、双价肾综合症出血热灭活疫苗等。

 

A11070309

破伤风、白喉及百日咳疫苗

包括吸附破伤风疫苗、吸附白喉疫苗、吸附百日咳白喉联合疫苗等。

 

A11070310

黄热减毒活疫苗

 

 

A11070399

其他人用疫苗

 

 

B

工程类

 

 

B0303

拆除工程

指长沙市区以内的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预算在100万元以上,与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单独的拆除工程。

 

B07

装修工程

指长沙市区以内的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预算在100万元以上,与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单独的装修工程。

 

B08

修缮工程

指长沙市区以内的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预算在100万元以上,与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单独的修缮工程。

 

B0801

房屋修缮

 

 

B0802

工业建筑修缮

 

 

B0803

文物保护建筑修缮

 

 

B0899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修缮

 

 

C

服务类

 

 

C06

会议和展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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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0601

会议服务

 

按照会议定点相关规定执行。

C060101

大型会议服务

包括全国或区域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等大型会议服务。

 

C060102

一般会议服务

包括研讨会、表彰会等会议服务。

 

C08

商务服务

 

 

C0814

印刷和出版服务

 

按照印刷定点相关规定执行。

C081401

印刷服务

 

 

C08140101

单证印刷服务

包括各类表单、证件、证书的印刷服务。

 

C08140102

票据印刷服务

包括发票、收据等票据的印刷服务。

 

C08140199

其他印刷服务

包括:——文件印刷服务;——公文用纸印刷服务; ——资料汇编印刷服务; ——信封印刷服务;  ——日历、名片、卡片、广告等的印刷服务; ——其他印刷服务。

 

C12

房地产中介服务

 

 

C1204

物业管理服务

指采购预算在80万元以上的办公场所或其他公用场所水电供应服务、设备运行、门窗保养维护、保洁、绿化养护等的管理及服务,包括:——住宅物业管理服务:住宅小区、住宅楼、公寓等物业的管理服务; ——办公楼物业管理服务:写字楼、单位办公楼等物业管理服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医院、学校等物业管理服务: ——其他物业管理服务。

 

 

 

 

 

 


10、长沙市2018-2019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11、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增强代理机构业务能力。

 

第二章  名录登记

第六条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省级财政部门依托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以下简称省级分网)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以下简称注册地)省级分网填报以下信息申请进入名录,并承诺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评审场所地址、监控设备设施情况

(五)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八条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开通相关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

第九条  代理机构在其注册地省级行政区划以外从业的,应当向从业地财政部门申请开通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相关操作权限,从业地财政部门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登记材料,不得强制要求其在从业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当向相关采购人移交档案,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5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相关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五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第十六条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代理机构负责保存采购文件的,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采购文件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文件的,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四章 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工作。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从业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综合信用评价。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全国共享。

第十八条  采购人、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代理机构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随机抽查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三)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

(四)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通知情况;

(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情况

(六)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七)档案管理情况;

(八)其他政府采购从业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代理机构行业自律。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施行。

 

 

 


12、《长沙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入场交易规范化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长  沙  市  财  政  局

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长财采购〔2015〕26号

 

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入场交易

规范化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各区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行为的实施意见》(长政办发[2015]6号)的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工作制度,规范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进入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评标的操作程序,现将《长沙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规范化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沙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入场交易规范化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长沙市财政局               长沙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0一五年  月  日

长沙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入场交易

规范化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加强廉政建设,增强政府采购透明度,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行为的实施意见》(长政办发[2015]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进入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开标、评标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项目。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市、区财政部门当年度印发的相关文件规定为准。竞争性谈判项目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及实施情况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章  招投标前期工作程序

 

第三条  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第十二条规定,采购人符合相关条件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经市财政局核准可自行组织招标;对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一律委托经市、区财政部门登记入库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组织招投标,采购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可以根据需要从代理机构库随机抽取或直接委托,并与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代理事项。

第四条  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五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长沙市政府采购网》和《长沙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同步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0天,投标供应商(以下简称投标人)可在两网站免费下载。在上述网站发布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如遇内容不一致的,以《长沙市政府采购网》公告的内容为准。

第六条  进入交易中心开标评标的政府采购项目,由代理机构持《长沙市政府采购计划表》(在长沙市政府采购信息化管理平台下载打印)、《项目入场交易申请表》(附件1)到交易中心办理项目入场交易申请。办理时应当确定项目开评标时间及场地并取得《长沙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活动日程安排确认单》(附件2),同时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以保证项目开标评标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存在疑问的,可以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询问,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标人认为招标文件、公告时间及程序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选择以书面形式或在长沙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答疑专区”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但选择在“答疑专区”质疑的不能作为今后有效投诉的依据;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或及时在“答疑专区”作出答复。

第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长沙市政府采购网》和《长沙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同步发布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发布公告时间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不足15日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九条  评审专家抽取时,由采购人的纪检监察部门派人携带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原件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表》(附件3)等相关材料,在开标当日统一到交易中心随机抽取。对重大项目或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项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和省综合专家库难以满足评标要求的,由采购人提出申请,按照应参加评审专家人数不低于1:3的比例推荐相应专业类型专家,经审核入库后随机抽取使用。

第十条 投标保证金管理

(一)投标保证金数额。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缴纳方式及要求,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

(二)投标保证金缴纳方式。投标人投标保证金缴入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专户,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投标人投标时,应当按照《长沙公共资源交易投标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载明的缴纳数额、交纳方式及时限要求进行缴纳。未按上述要求办理的,视为未缴纳投标保证金。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三)投标保证金的确认。交易中心在项目投标截止时通过“投标保证金管理系统”在开标室公示《投标保证金到账信息公示表》(附件4),由开标会议进行确认。因投标人原因,导致投标保证金未到账、无公示信息的,视为未按时提交投标保证金,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四)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代理机构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协助交易中心共同做好投标保证金退还工作,并明确双方的办结期限和责任。

(五)投标保证金的不予退还。中标供应商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保证金违规约定情形的,不予退还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由交易中心凭财政部门出具的《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没收通知书》(附件5)不予退还中标投标人投标保证金并上缴国库。

(六)投标保证金缴纳、退还、保管和保密过程中引起的相关事项,由交易中心按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长沙公共资源交易投标保证金集中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参加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的投标人须单独随同投标文件提交统一格式的《投标承诺书》(附件6),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或盖印鉴同时加盖本单位印章。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投标。

第十二条  采购人不组织现场踏勘,但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招标采购项目具体参数和技术要求以及项目需求,并为投标人自行踏勘现场提供支持且不得设置附加条款。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递交到指定的地点。

 

第三章  开评标现场管理

 

第十四条  采购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投标人应自觉接受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项目监委的监管,服从交易中心的现场管理。

第十五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采购单位主持,项目监委到现场参加会议并进行监督;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可视项目情况或随机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对开评标现场的突发情况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现场指导。采购人、代理机构、投标人参会人数原则上各不超过两人,进入开标区人员应当进行身份信息登记。

开标会议前,招标采购单位对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进行身份核实,组织投标人签到并接收投标文件,查验《投标承诺书》,确认投标人投标保证金到账信息公示情况。

投标人对各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进行检查后,招标采购单位按规定的开标程序进行开标。

第十六条  进入评标区的人员不得将通讯工具或电脑(含光盘和其他移动存储设备)带入评标区内(样品除外),进入评标区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单独与外界联系,如确需通话,可使用评标区内设置的录音电话。

第十七条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采购人可指派一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采购人代表应当在项目评标当日携带采购人《授权书》(附件7,并归集到评标资料中)和本人身份证,经查验后进入评标室参加评审工作,但不得进入开标现场。采购人代表在参加评审工作中,不得发表任何具有倾向性或诱导性的意见,不得干预其他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管理

(一)评审专家必须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评标现场,并签署《评委承诺书》(附件8)。对评审专家迟到50分钟及以上或擅自更换评标项目的,取消其当次评标资格,并另行抽取评审专家。

(二)评审专家应自觉遵守评标区的有关规章制度,不得进入其他评标室,不得在评标区公共区域聚集闲谈。

(三)评审专家应当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以及供应商商业秘密保密;评审期间不得擅自离开评审现场,如有特殊情况确需离开的,必须向交易中心书面申请,并征得市政府采购行政监管和项目监委同意,且在该项目评标结束前不得再次进入;不得将评审资料带离评标现场;不得向任何人或单位泄露评审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的原始评标记录,汇总统计评审数据,根据评审结果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并按规定要求编写《评标报告》(附件9)。评标委员会应当对评分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特别是对排名第一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或相应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进行重点复核,确保评标工作的客观、公正和有效。

第二十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内容进行澄清的,由交易中心工作人员通知投标人在澄清室进行澄清。需要投标人进行书面澄清的,投标人应将澄清内容形成书面答复意见,提交评标委员会,并作为评标依据。

第二十一条  评标过程中,行政监管、监委在交易中心监控室通过音视频系统对责任项目的评标过程进行监管,若发现违规违纪行为,原则上通过对讲系统及时制止;如情节严重确需现场解决或评标委员会提出现场处理要求时,由该项目的行政监管人员和监委进入评标现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招标采购单位、项目行政监管人员、项目监委可同时进入评标室。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审结果进行复核,对复核中出现资格性和符合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评分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情况未说明原因及理由的,应当提请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审核,评标委员会应当视具体情况重新进行评审或现场修改评审结果或书面说明原因及理由,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交易中心应当在评审开始前,告知评标委员会评审复核的相应程序;评标委员会应当充分给予招标采购单位开展评审复核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三条  招标后没有投标人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招标采购单位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供相应材料,报预算主管部门同意,经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批准后,可以重新按照竞争性谈判相应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只有两家时,招标采购单位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供相应材料,报预算主管部门同意,经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投标人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招标采购单位应重新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组织实施谈判。

第二十五条  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只有一家时,招标采购单位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要求提供相应材料,并在组织评审专家对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进行论证的同时对项目预算和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并上网公示无异议后,报预算主管部门同意,经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批准后,可以与该家投标人进行单一来源采购。招标采购单位应重新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单一来源采购文件,成立采购小组,组织实施协商采购。

第二十六条  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申请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须由相应评审专家出具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对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由招标采购单位组织3名以上评审专家对招标文件的合理性进行论证,确认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并出具论证意见;对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由评标委员会对招标文件的合理性进行论证,确认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并出具论证意见。

 

第四章  招投标后期管理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结束后,交易中心和代理机构共同对投标文件和评标资料当场进行封存后,由交易中心进行保管。中标公告期满后,投标文件及评审资料的退还由代理机构到交易中心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评标结束或中标公告期间,如有投标人对评标过程或评标结果提出质疑、投诉或其他采购当事人进行举报、情况反映,需对相关事项进行查实的,由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凭公函统一组织到交易中心调阅或调取投标文件和评标资料、查看或拷贝项目评标现场录像资料,并依法依规由相关部门或单位予以回复。

第二十九条  对质疑、投诉、举报、情况反映的事项,需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的,由招标采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后,由招标采购单位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项目进行复审,原项目监委进行现场监督。交易中心应当及时预约原评审专家和监委,确定复审时间和场地。对原评审专家不能预约到齐的,能确认原主任评委参加且预约的评审专家达到三分之二时,可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另行抽取专家补齐后组织复审。

第三十条  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2个工作日内发放《中标通知书》(附件10),并在《长沙市政府采购网》和《长沙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上同步发布中标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之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招标采购单位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长沙政府采购网》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三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合同备案和送交项目纸制归档资料。

第三十四条  采购项目完成后,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长沙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政府采购合同验收工作的通知》(长财采购[2013]9号)、《关于加强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工作管理的补充通知》(长财采购[2014]23号)文件的规定,认真组织对采购合同进行履约验收,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提出询问、质疑、投诉的,按《政府采购法》第六章、《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章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采购行政监管、采购人、评审专家、代理机构、投标人在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八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章、《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五章、《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四章之法律责任和违规处罚相关条款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属各区政府采购进入交易中心公开招标项目遵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1、项目入场交易申请表

2、长沙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活动日程安排确认单      

3、政府采购专家抽取申请及随机抽取表

      4、投标保证金到账信息公示表

      5、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没收通知书

      6、投标承诺书

7、授权书

8、评委承诺书

      9、评标报告

          10、中标通知书

 


附件1

 

 

 


附件2

长沙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活动日程安排确认单

 

                  (采购人)

我中心已受理                          (项目名称)入场交易申请,并确定本项目交易时间及场地安排,开标时间定于                 分,预定开标室、评标室各一间,场地安排具体信息将于开标当天在我中心信息发布屏公示。

 

特此告知并确认。

交易中心经办人员:                 联系电话:89938887

  

 

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重要提示:

1、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请在招标文件正式文本确定前与, 交易中心商定交易时间安排,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2、交易时间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特殊情况需调整的,应在已确定交易时间的5个工作日前与我中心联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调整;

3、为保证良好的交易秩序,临时提出交易活动安排需求的,我中心将不予受理;特殊情况需提出调整交易时间或场地的,应当提供书面申请(加盖公章),另行确定的交易时间将在原定时间的5天后择期安排。

 

 

 


附件3

政府采购专家抽取申请及随机抽取表

采购

单位

 

采购

编号

 

项目

名称

 

预算范围

百万以上(含百万) □

百万以下              □

专家

抽取

要求

类别:①项目评标     □   ②项目方案专家论证 □

③进口产品专家论证 □   ④专家评审     □

专业类别及要求:

 

须回避的专家及单位:

 

 

抽取评委数量      

项目实施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地点

 

 

申请单位(盖章): 经办人: 联系电话:

序号

姓 名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抽取单位(盖章): 经办人: 抽取时间:  年 月 日 时

以上专家抽取由         工作人员独立完成。

 

监督人 (签名):

备 注:监督人应为采购人纪检代表,须持单位介绍信监督专家抽取。

 

附件4

投标保证金到账信息公示表

标段编号:          标段名称:   招标人:  

保证金截止日期:             投标保证金金额:                                       代理机构:

序号

保证金付款单位

付款人账号

付款人开户行

付款金额(元)

到账时间

保证金收款账号

1

 

 

 

 

 

 

2

 

 

 

 

 

 

3

 

 

 

 

 

 

4

 

 

 

 

 

 

  

此表内容已在开标现场向招标人、投标人和监督人员进行公示,并经确认。

 

此信息由长沙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    招标(代理)人联系方式:

开标动态: 正常开标 打印人员:               打印时间:

 


附件5

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没收通知书

投标人

 

投标保证金

(大写)

 

采购单位

 

项目名称

 

代理机构

 

采购方式

 

 

处理结果

 

 

                                  财政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说明:1、本通知书一式五份,政府采购监管局、交易中心、采购人、代理机构、投标人各一份;

2、交易中心凭此通知书没收投标人投标保证金上缴国库后,将缴款凭证送投标人一份。

3、缴款方式:收款人:长沙市非税收入管理局非税收入专户;账户:43001514061050001391、开户银行:建行营盘路支行;账户:1901001009014422480、开户银行:工行五一路支行;账户:800023181620010、开户银行:商行金城支行。


附件6

                     (招标人名称):

本单位已详细阅读贵单位                       项目招标文件,现就参加本项目投标有关事项郑重承诺如下:

一、参与本项目投标活动系本公司自愿行为。

二、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遵守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项交易管理制度和交易现场纪律,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管理,自觉维护长沙市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秩序。

四、投标文件内容及资料无弄虚作假,且无低于成本的恶意报价行为。

五、保证没有组织、参与围标、串标行为。

六、不与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联络和串通以牟取中标;不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不在开标后进行虚假、恶意质疑和投诉。

七、若中标,将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及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内容。 

八、如有违反本承诺书内容的行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投标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印鉴)

 

联系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话:

 

                  年   月   

 

 

(注:﹡此承诺书由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或盖印鉴,并加盖单位公章,不装入投标文件,与项目的投标文件同时分别递交,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投标。)

 


附件7

 

本人          (姓名、职务)系                           (采购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现授权          (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为我方代表,参与于        在交易中心进行评标的             (项目名称)的评审工作。并承诺我方代表在参加评审工作中,严格遵守评审现场的工作纪律,不发表具有倾向性或诱导性意见,不干预其他评审专家评审工作,并严格履行评审工作职责。

 

 

委托期限:                      

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本授权书签字生效,特此声明。

 

 

 

 

 

采购人名称(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             

日期:                      


附件8

 

本人作为XXXX(采购人名称)XXXXX(项目名称)的评审成员,现郑重承诺:将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与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评标会工作纪律与保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据采购文件确定的评标原则和评标方法,认真负责地做好项目的评审工作。

同时,本人声明:

1、参加本次评标未携带任何移动通讯工具(含存储介质)、便携式电、摄影录音电子设备等进入评标区;

2、与参加本次采购活动的任何投标供应商均无利害关系;

3、如有违反上述承诺和声明,自愿接受相关部门的处理。

评委(签字):                 

 

 

与会人员回避说明

 

                                         

 

(注: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评委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担任供应商的董事或监事、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夫妻、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亲属或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附件9

 

一、采购项目名称:   (采购人名称+项目名称)                          

 

二、采购项目类别:货物(       服务(      

 

三、采购项目预算:           

 

四、采购方式:公开招标

 

五、采购计划编号:                        

采购代理编号:                        

 

六、招标公告时间:                        

    招标公告媒体:长沙市政府采购网、长沙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

 

七、开标时间:&nbs, p;                         

    开标地点: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八、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

 

九、开标记录:

序号

有效投标供应商名称

投标报价

序号

投标无效供应商名称

投标无效的原因

1

 

 

1

 

 

2

 

 

2

 

 

3

 

 

3

 

 

 

 

 

 

 

 

十、评标结果记录:

 

序号

有效响应供应商名称

评审得分(评审价格)

序号

无效响应供应商名称

无效响应的原因

1

 

 

1

 

 

2

 

 

2

 

 

3

 

 

3

 

 

 

 

 

 

 

 

 

十一、评标情况及说明:(含招标采购单位对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复核情况)

 

 

十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

 

排序

供应商名称

中标(入围)金额

评审得分(综合评分法)

评审价格  (最低评标价法)

1

 

 

 

 

2

 

 

 

 

3

 

 

 

 

 

 

 

 

 

 

十三、评标委员会授标建议:

 

 

十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异议情况:

 

 

 

 

 

十五、评标委员会成员:

 

序号

姓名

评审职务

工作单位

签  名

1

 

主任评委

 

 

2

 

成员

 

 

3

 

成员

 

 

4

 

成员

 

 

5

 

成员(采购人代表)

 

 

 

 

 

 

 

         

      

 

 

 

 

采购人确认中标供应商意见:

 

 

(公章)

      


附件10

                                      序号:

XXXXXXXX公司:

XXXX单位XXXXXX项目(政府采购编号:XXXXXXXX)于XXXX年XX月XX日评标工作已经结束,经评审委员会认真评定并报采购人确认,确定贵单位为该项目的中标人,有关情况如下。

采购

项目

项目名称

 

采购

方式

 

中标

单位

中标金额

(大写)

 

(小写)

 

联系人

 

联系

电话

 

地址

 

采购

单位

联系人

 

联系

电话

 

地址

 

请贵单位收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即在    年    月    日前),速与采购人联系,签订合同。

特此通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全称(盖章)

经办人(签字):

                                           

本通知书一式五份,中标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交易中心各一份。

13、长财采购[2015]46号关于进一步严格政府采购项目代理工作的通知(试行)

长财采购[2015]46号

关于进一步严格政府采购项目代理工作的通知(试行)

 

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项目代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行为,完善政府采购活动的操作程序,促进代理机构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业务, 现就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完善制度建设,构建有效运行的项目代理内控机制

(一)严守职业道德

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项目。

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二)健全管理制度

代理机构要按照“分事行权、分岗设权”的原则,分设需求确认、采购文件编制、采购文件审核、项目评审、合同审核及协助验收等不相容岗位并明确其相应职责,严格政府采购业务代理内部流程控制管理。

代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工作岗位责任、工作人员执业守则、员工培训、工作流程控制、工作人员定期轮岗、采购文件编制审核、组织项目评审、采购信息公告、询问质疑的沟通与处理、采购档案管理等内部监督管理和工作制度,强化代理机构业务代理的责任意识。

二、规范操作规程,健全高效有序的项目代理工作机制

(一)规范代理行为

1、代理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和规定开展政府采购业务代理。

2、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设备,具备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和政府采购操作流程及电子化政府采购操作能力的专业人员。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依法开展采购活动,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提高采购预算、变更采购内容或改变采购方式。

3、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采购人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采购人的项目委托。代理机构应当在项目采购计划下达后2个工作日内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协商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及项目履约验收的方式等,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途径。

4、代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日常业务办结时限,加强对项目代理各环节、各时点的督促检查,不断提高政府采购项目代理工作效率。代理机构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日常工作管理,增强责任心,切实履行政府采购代理工作职责。代理机构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采购人或供应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财政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监管部门)反映。

5、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履行相关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未公布的评审结果等信息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事项。

6、代理机构应当熟悉电子化政府采购流程及各环节的管理要求,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应业务,各种数据、信息应当准确无误。并及时为采购人、供应商提供电子化政府采购的业务指导和相关服务。

7、代理机构除严格按照采购文件的约定收取采购项目代理服务费外,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收取其他的任何费用。

(二)严格采购文件编制

1、代理机构应当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同时,要求采购人提供明确的项目采购需求,并对采购人提供的采购需求进行审核,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的,应依法依规向采购人提出书面修改建议和意见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书面回复。采购人拒不改正的,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监管部门书面反映

2、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一款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参与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基本资格条件,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供应商提供基本资格条件和特定资格条件之外的证明材料,不得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以及生产厂商的授权等条件设定为供应商资格条件,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只有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或者为实现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而设定的条件才可作为特定资格条件,其他一律不得设定为特定资格条件。

3、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采购文件,并对采购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承担法律责任。采购文件不得指定特定供应商或者特定品牌产品,不得制定指向特定供应商和特定品牌产品的技术规格。

4、对实施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代理机构应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采用相应评标方法。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5、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文件编制和项目评审过程中落实政府采购相关政策功能。《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内的强制采购品目实行政府强制采购;监狱企业和福利企业的产品,可通过设置特定资格条件给予定向支持;《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内的非强制采购品目、《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列入湖南省和长沙市“两型”产品政府采购目录的产品和中小企业产品,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落实价格扣除、评标加分等评审优惠措施。同时为节能、环境标志和两型产品的,由供应商选择其一享受评审优惠;只有同时也符合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才可以重复享受评审优惠。同一项目中只有部分产品属于评审优惠政策范围的,评审时只对该部分产品实行优惠。

6、采购文件相关联事项文字表述应当一致、数据应准确无误,标段设置应当符合项目需求及有关规定。同一项目在不同媒体发布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7、对实施招标的采购项目,代理机构原则上应当在签订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招标文件编制并在长沙市政府采购网和长沙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同步发布公告;对非招标方式采用公告邀请的,代理机构原则上应当在签订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文件编制并在长沙市政府采购网发布邀请公告。因采购人原因不能按时办结的,需及时向采购人发出催办函并要求签字确认,同时以书面形式向采购监管部门说明相关情况。

(三)认真组织专家论证

1、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组织专家对招标文件、国家限制性进口产品、单一来源唯一性进行论证,专家人数应当符合相应规定,专业应与项目相对应,论证意见应当专业技术性强、依据充分、条理清晰。

2、对采购金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代理机构应当按要求组织专家对采购预算、资格条件、技术参数和评分标准等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3、对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进口产品、单一来源采购论证的,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对采购人自行组织专家论证的,代理机构应当予以指导。

4、招标文件论证、进口产品论证、单一来源采购论证的专家,无需在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代理机构可自行委托或选定具备相应专业和相应资质的专家。对进行单一来源采购论证的,项目预算在300万元以下的,项目论证专家人数为3人;项目预算在300万元以上的,项目论证专家人数为5人。

(四)规范项目评审管理

1、代理机构应当做好项目评审前的相关准备工作,包括场地准备、人员准备、评审组织程序、政府采购政策优惠评审加分和价格扣除的评审表格等,并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组织开、评标。

2、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规定的程序要求组织开标和评审,并对供应商投标无效、开评标现场突发情况作出得当处理,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采购监管部门报告。

3、代理机构要加强评审现场管理,对评审现场全过程进行视频监控(包括声音和图像),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案,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

4、代理机构应当严肃评审现场纪律,要求评审专家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上交统一保管,确保评审工作在封闭状态下进行。评审过程中,发现评审专家诱导性发言或非正常交谈沟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5、对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政府采购项目,代理机构应当要求评审专家严格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式、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独立进行评审,不得以内部分工形式采用分段评审的方式进行评审;并在评审工作完结时认真填写《评审专家评审考核表》,如实反馈专家的评审表现及水准,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书面向采购监管部门报告。

6、项目评审结束时,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实,特别是对排名第一的、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资格性检查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进行重点复核,对出现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价格或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分值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情况未说明原因及理由的,应当提请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

7、项目评审结束后,代理机构应督促评审委员会依法编制并签署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介绍(采购人名称、项目名称、采购编号、采购预算、采购方式、公告时间、开标和评审时间及地点、评审办法等)、评审专家名单、供应商产生方式、开标记录和评审情况及说明、评审专家异议、评审复核、评审结果和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等情况。

8、代理机构不得向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诱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不得单独或分别组织只有单个或部分供应商参加的现场考察和答疑会,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9、对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应程序组织评审小组对采购文件编制或确认、推荐供应商、资格审查、确定参加采购活动供应商和响应文件评审等环节进行认真评审,前后环节应当相互衔接,严禁先自行实施、后由评审小组补办确认手续的行为;严禁在各环节实施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五)严肃评审结果确认

1、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人在5个工作日内未进行确定或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评审结果。委托代理协议已明确由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不再由采购人进行评审结果确认。

2、代理机构应当在确认评审结果起2个工作日内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对在交易中心开评标的招标项目,代理机构应当敦促中标供应商自确认中标结果起2个工作日内及时完成长沙市政府采购网注册工作并向交易中心缴纳入场交易服务费。

(六)依法办理保证金退还

1、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2、对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予退还其保证金的,采购监管部门向其下达不予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并开具《长沙市本级非税收入缴纳通知单》由代理机构或交易中心直接上缴财政。

(七)加强采购合同签订与备案

1、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采购文件、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响应 )文件的相关条款,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应详细载明项目采购的标的和服务要求;对延续性服务项目,采购合同应载明项目整体服务期限和当次服务期限。

2、代理机构应当对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进行认真审核,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串通,订立背离采购文件技术参数、规格型号、服务质量、服务期限、付款方式等实质性内容的合同。

3、对因采购人或供应商原因,有可能导致在法定时间内不能完成采购合同签订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当事方发出催办函,明确规定办结时限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并由当事方签字确认,催办未果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

4、代理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采购合同备案。

(八)推进信息公开

1、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公告内容和相关时限要求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有缺项,同一项目在不同媒体发布的采购信息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2、对采用招标方式的,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天;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

3、对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方式的,自谈判文件或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自邀请公告或邀请通知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递交资格证明材料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对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自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磋商文件的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竞争性谈判邀请公告、询价邀请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的公告期限为3个工作日。

4、达到公开招标数额且适用《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形,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代理机构应当在包括且不限于长沙市政府采购网等指定媒体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及说明、申请单一来源的理由、拟定供应商的名称地址、专家对唯一供应商专利及专有技术的论证意见和专家名单、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的联系方式,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5、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长沙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以及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竞争性磋商文件,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招标项目需在长沙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同步发布中标结果。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前采购文件已公告的,不再重复公告。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1)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成交)金额;

2)货物类采购项目,应公布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品牌、生产厂商、数量、单价、服务要求等;服务类采购项目,应公布服务清单、服务内容及人员配备清单等;工程类采购项目,应公布工程量清单、材料数量及单价、人工成本等;

3)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报价、评分和资格性、符合性审查情况以及评审专家名单。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6、代理机构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长沙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告政府采购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合同中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个人隐私,应当进行屏蔽处理或者征得权利人同意。

7、政府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代理机构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在指定媒体上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验收结果于验收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九)妥善处理询问质疑

1、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协议的约定,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要求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质疑事项依法进行处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应商的询问、质疑,答复内容应当事实依据充分、具有针对性,不得故意回避询问、质疑事项的实质内容。必要时,在询问、质疑答复前征求采购人以及法律顾问的意见。

2、代理机构应当主动配合采购监管部门对项目投诉、举报、情况反映的调查处理。

(十)完善项目资料归档管理

1、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将胶装的项目资料送交采购监管部门经办人审核,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退回代理机构重新进行整理并胶装;经审核符合要求并签字确认后,由代理机构送交采购监管部门办公室进行归档。

2、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对项目资料进行整理和排序,提交的项目资料应当齐全,不得有缺页或漏项。项目资料归档的内容详见《政府采购项目归档表》(附件1),其中:《项目办结时间登记表》(附件2)由代理机构按采购环节实际完成时间填写,项目代理过程中有关书面确认、催办、情况反映的函件按采购环节进行整理归集。

3、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对自身应保存的项目资料进行整理、胶装、归档并妥善保管,不得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代理机构应及时移交采购人应归档、保管的项目资料,并指导采购人做好项目资料的归档工作。

(十一)强化履约验收的组织

1、对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由代理机构组织项目履约验收的,在采购项目完成后,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关于加强政府采购合同验收工作的通知》(长财采购[2013]9号)和《关于加强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工作管理的补充通知》(长沙采购[2014]23号)文件规定的验收划分标准和验收程序及要求,依据项目采购文件、中标(成交)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采购合同及样品等,依法依规认真组织对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服务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2、代理机构在组织履约验收过程中,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串通进行背离采购合同的验收,不得出现验收流于形式、降低配置标准、变更采购数量等违规情形。代理机构对采购人、供应商在验收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采购监管部门反映。

3、对邀请专家参加验收的,相应专家不需在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可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自行委托具备相应专业和资质的专家参加验收工作。

4、对适用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所列情形的,其检测机构为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或产品行业专业检测机构。对本地确无专业检测机构参与验收的项目,代理机构核实后可按照一般验收程序邀请相关专家参加验收工作。

三、加强监督检查,建立严格考核的项目代理监管机制

(一)监管方式

1、采购监管部门负责对代理机构项目代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采用日常管理或抽查的方式,对代理机构在项目代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逐项登记,并由代理机构项目经办人在《政府采购项目代理日常监管情况登记表》(附件3)签字确认。

2、考核周期为一个年度,代理机构违规情形未达到相应处理次数或达到相应次数已进行整改的,其违规情形不再计入下一年度。年度内整改期限未满的,延续下一年度至整改期限届满为止。

3、采购监管部门对违规情形达到相应数次的代理机构,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进行整改,整改期暂停其代理市本级政府采购业务,并将违规情形在长沙市政府采购网上进行通报。

(二)违法、违规情形的分类

1、代理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行为:

1)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或提高采购标准的;

2)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3)与采购人或供应商恶意串通影响采购公正的;

4)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5)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

6)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抽取评审专家的;

7)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的;

8)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

9)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10)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11)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12)泄露供应商商业秘密、招投标情况、项目评审情况的;

13)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组织验收存在违规行为导致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

14)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2、代理机构未按照本通知规程的要求办理相应业务,存在违法行为以外情形的,视为违规行为。

(三)违法、违规情形的处理

1、代理机构在代理项目过程中,经采购监管部门发现或通过采购相关当事人质疑、投诉、举报、情况反映,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经查属实的,分别按代理机构项目代理违法或违规情形予以登记。同一项目同一采购活动环节多处存在违规情形的,只登记违规情形1次。

2、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五条、七十八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六十八的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代理机构存在违规情形累计达3次的,整改期为3个月;整改后仍存在违规情形累计达2次的,增加整改期6个月;再次整改后仍出现违规情形累计达2次的,整改期为1年。

4、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所经办的项目,存在违法行为或违规情形累计达3次的,暂停从事市本级政府采购业务执业6个月,自行组织学习;重新上岗后仍然存在违法行为或违规情形累计达2次的,暂停从事市本级政府采购业务执业2年。

(四)整改要求

1、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整改通知书后3日内,制订切实有效的整改计划,并报送采购监管部门。

2、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整改计划组织整改,注重整改实效。整改内容旨在及时改进不足和切实提升执业水平,重点围绕组织从业人员培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操作流程、学习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与相关实务等进行。

3、整改期满后,代理机构向采购监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报告,并附人员培训、制度完善、流程规范、业务学习等相关情况记录。采购监管部门对整改情况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代理机构恢复开展市本级政府采购项目业务代理。

4、代理机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加强政府采购项目代理和从业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的操作程序,自觉接受采购监管部门的考核管理。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1、政府采购项目归档表

2、政府采购项目代理办结时间登记表

      3、政府采购项目日常监管情况登记表

 

 

长沙市财政局

2015年11月3日

 

 

 


附件1

 

政府采购项目归档表

(分标段填报)

一、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

编号

政府采购编号:

代理机构编号:

原采购方式

 

变更采购方式

 

合同情况

标段

标段简称

计划编号

合同编号

预算额

中标额

中标人全称

 

 

 

 

       万元

      万元

 

二、项目归档资料(代理机构填写)

项目资料

是否

提交

项目资料

是否

提交

1

项目合同备案登记表

 

项目专家论证

 

2

项目办结时间登记表

 

15

(其他论证)评审专家名单

 

3

项目代理过程中有关确认或催办或情况反映的函件

 

16

专家组个人论证意见

 

项目前期

 

17

专家组综合论证意见

 

4

政府采购计划表

 

18

论证意见采纳说明

 

5

与计划申报审批有关的重要资料

 

项目上网公告

 

6

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

 

19

招标(邀请)公告网上打印件

 

非公开方式审批

 

20

单一来源采购公示网上打印件

 

7

非公开方式审批表

 

21

变更公告网上打印件

 

8

专家及专家组对单一来源唯一性的论证意见

 

非招标项目其他资料

 

9

公开招标改非招标方式评审专家对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22

评审专家抽取表

 

10

招标过程质疑及处理情况说明

 

23

各环节评审专家签到表

 

进口产品审批

 

24

采购文件确认意见

 

11

进口产品申请表

 

25

推荐供应商意见书

 

12

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26

邀请通知

 

13

专家及专家组论证意见

 

27

资格性审查名单

 

14

专家论证意见公示

 

28

确定参加采购活动供应商名单及意见

 

项目评审

 

43

采购活动记录

 

29

评审专家抽取表

 

44

评审专家评审考核表

 

30

供应商授权代表签到表

 

中标(成交)公告

 

31

评委、监委、采购人签到表

 

45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

 

32

开标会或递交响应文件情况记录

 

46

终止公告

 

33

评委承诺书

 

47

中标成交结果变更公告

 

34

资格性审查表

 

质疑处理

 

35

符合性审查表

 

48

供应商质疑书面材料

 

36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实质性条款变动的通知

 

49

代理机构质疑答复

 

37

询标答疑记录表

 

合同备案

 

38

报价汇总表(含最终报价)

 

50

中标通知书

 

39

评分统分表

 

51

政府采购合同

 

40

报价及分值调整表

 

十一

其他资料

 

41

评审报告

 

52

其他与项目有关的资料(废标资料等)

 

42

单一来源采购协商记录

 

53

非招标项目监控视频光盘(密封粘于封面内侧

 

明:“是否提交”项必须按实际提交的资料,划“√”表示提交,“×”表示本项目不需提交,不允许留空。

 

代理机构

经 办 人(签名/盖章):

提交日期:    年    月    日

采购监管局管理科

经 办 人(签名):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采购监管局办公室

档案管理人员(签名):

归档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政府采购项目代理办结时间登记表

 

项目名称:                   代理机构名称:                   采购方式:

 

代理机构业务经办人:                      政府采购项目经办人:

项目办理环节

规定办结时限

办结时间

情况说明

审核结果

采购计划下达时间

 

 

 

 

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时间

计划下达后2个工作日

 

 

 

项目采购公告时间

签订协议后 招标:7个工作日,非招标:5个工作日

 

 

 

开标、评审时间

 

 

 

 

评审报告送达

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

 

 

 

中标(成交)结果确认时间

 

 

 

 

中标(成交)公告时间

确认评审结果后2个工作日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放时间

确认评审结果后2个工作日

 

 

 

未中标(成交)供应商保证金退还时间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

 

 

 

中标(成交)供应商保证金退还时间

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

 

 

 

签订采购合同时间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起30

 

 

 

采购合同公告时间

合同签订起2个工作日

 

 

 

合同备案时间

合同签订起7个工作日

 

 

 

项目资料归档时间

合同签订起30

 

 

 

说明此表基本情况及办结时限和说明由代理机构填写,并在项目资料归档时提交;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项目经办人根据归档资料中完成时间对此表各环节办结时限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审核结果中打√(非代理机构原因未按时办结,但已进行催办或情况反映的视同符合);不符合要求的在审核结果中打×,并在日常监管情况登记表中进行登记。

 


附件3

政府采购项目代理日常监管情况登记表

制表单位:长沙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局                 年度:2015年

代理机构

项目名称

违规情形

违规类别

登记时间

代理机构项目经办人

政府采购项目经办人

 

 

 

 

 

 

 

 

 

 

 

 

 

 

 

 

 

 

 

 

 

 

 

 

 

 

 

 

 

 

 

 

 

 

 

 

 

 

 

 

 

 

 

 

 

 

 

 

 

说明:此表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经办人对违规情形进行登记,并由代理机构经办人签字确认。

 

 

 

 


14、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管理的通知

长沙市财政局

长沙市审计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

工作管理的通知

长财采购[2016]6号

市直各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肃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我市工作实际,现将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验收范围

长沙市政府采购活动中货物类、服务类或工程类(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政府采购项目的履约验收适用本通知规定。

二、验收责任主体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的责任主体。

三、验收依据

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的依据主要包括采购文件、中标(成交)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政府采购合同及封存样品等。

四、验收组织

未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组织履约验收;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可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履约验收,以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的内容为准。

五、验收方式与适用标准

(一)政府采购货物类或服务类项目的履约验收分为简易程序验收、一般程序验收两种方式。国家质检部门、市政府、主管部门对验收工作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1、货物类或服务类政府采购项目采购金额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用简易程序验收。

2、货物类或服务类政府采购项目采购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用一般程序验收。

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统一按照规定的验收方式进行验收:

1) 技术含量高、质量标准复杂的货物类或服务类政府采购项目(如进口仪器设备等)采用一般程序验收。

2) 延续性的日常服务类政府采购项目(如物业管理、保洁、安保、维护、维保等日常性服务)采用简易程序验收。

(二)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的履约验收,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三)在实施采购活动中受到质疑、投诉、举报和情况反映等的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改变原定验收方式的,应按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确定的验收方式进行。

(四)采购人因项目实际情况需要采用其他验收方式或按本通知规定适用一般程序验收需采取简易程序验收的,必须在委托代理协议或采购文件中明确并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六、验收程序

(一)成立验收小组

采用简易程序验收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使用方(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财务等组成不少于3人(或以上单数)的验收小组。本单位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或采购人认为有必要的邀请验收专家参加验收

采用一般程序验收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代表、验收专家等组成不少于5人(或以上单数)的验收小组,采购人代表不得超过验收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验收小组成员中应明确一名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履约验收工作,直接参与项目采购的人员,不得作为验收负责人。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自行委托专家参加验收工作的,应对专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验收专家必须符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要求并具备验收项目所需相应专业资质(见附件一,采购人应留存资质、证明复印件)。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因项目有特殊要求不能自行委托专家的,可以凭书面申请,经审批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对于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并出具意见。政府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加验收工作并出具意见,并将验收结果(验收书)于验收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长沙市政府采购网上向社会公告。

(二)验收前准备

验收小组应当在实施验收前全面掌握项目验收清单和标准,项目的技术规定要求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响应承诺等情况以及合同明确约定的要求,并做好验收所需要的其他准备工作。采用一般程序验收的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小组还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详细的验收工作方案。

(三)实施验收

验收小组应按照做好的验收前准备工作或拟定的验收工作方案,依据政府采购合同、采购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封存样品等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服务或工程进行验收。

对延续性的日常服务政府采购项目, 采购人应当按照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规定的日常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考核期限和结算办法,严格对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定期进行日常考核,并按考核结果结算考核期间的服务费用。

(四)出具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书

完成验收后,验收小组应出具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书(见附件二)。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书应当包括如下要素及要点:采购人名称、供应商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合同编号、验收方式,每一项采购品的名称、型号规格与配置(或服务内容与标准)、数量、单价、合计金额、是否通过验收,明确项目的验收结论性意见,应包括 “货物已收到(或服务已完成、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不合格”字样,验收结果与采购合同、采购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封存样品有出入的,应在验收书上逐项载明偏差具体内容并提出处理意见,验收小组所有成员、中标(成交)供应商法人或授权代表应在验收书上签字,对验收内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实施验收的,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签署验收意见并加盖质量检测机构单位公章。

国家质检部门、市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验收有规定的,以其规定的验收结果资料作为验收依据,但应包括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书要求的要素及要点。延续性日常服务政府采购项目以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规定的考核表作为验收依据,考核表应体现项目名称、服务单位、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考核结果、考核期应付合同费用、考核期实际结算费用、考核服务单位签字与盖章等。

检测报告、验收工作方案、验收小组成员签到表等与项目验收相关的资料作为验收书的附件。

(五)项目结算、验收费用支付

验收合格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政府采购项目的资金支付程序,按照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中必要的验收费用由采购人承担。支付给验收专家的费用比照湖南省财政厅湘财购〔2009〕12号文件标准执行,质检部门验收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七、验收资料归档和保管

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合格后,采购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长沙市政府采购信息化管理平台,上传验收资料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归档。上传资料包括:验收书或相关部门的验收结果资料、验收小组成员签到表、邀请专家参加验收的还应提供自行委托专家的身份证明及相应专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采购人应当将验收工作方案、验收原始记录、验收书、验收小组成员签到表及验收专家产生相关情况等资料归入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并妥善保管。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项目档案,保存期限为从采购验收结束之日起至少15年。

八、监督管理

(一)采购人要强化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工作的主体责任意识,健全完善履约验收工作内控制度,严格按照本文件的要求,认真、及时组织对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服务或工程进行履约验收,坚决杜绝验收流于形式、降低配置标准、变更采购数量等违规行为的发生。

(二)财政、审计等行政机关按各自职责,依法履行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有关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由市财政、审计等行政监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三)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不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在履约过程中弄虚作假,采购人不依法开展履约验收工作,不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对验收合格的政府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以及组织验收的部门和单位在验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查处;涉嫌违规违纪或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九、其他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相关文件同时废止。各区、县(市)可参照执行。

附件一:验收专家应满足的要求

附件二: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书

长沙市财政局                        长沙市审计局

                                   2016年4月5日

 

附件一

验收专家应满足的要求

1、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5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2对达不到第1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认定为验收专家。


附件二

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书

 

根据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合同编号:                     )的约定,我单位根据采购文件、中标(成交)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政府采购合同及封存样品等对(供应商名称)中标(成交)的(政府采购项目名称)项目进行了履约验收,验收情况如下:

一、分项验收情况

序号

采购品名称

型号规格、标准及配置(或服务内容、标准)

数量

计量

单位

金额

验收

结果

 

 

 

 

 

 

 

 

 

 

 

 

 

 

 

 

 

 

 

 

 

 

 

 

 

 

 

 

 

 

 

 

 

 

 

 

 

 

 

 

 

 

合计大写金额(单位:元):

二、验收方式及意见

验收方式

□简易程序验收  □一般程序验收  □其他方式验收(                              

验收结论

性意见

 

 

 

 

 

 

验收小组签名

 

负责人:

成员:

 

年     月     日

供应商意见

 

 

                      签名(公章):

                           年     月     日

 

 

 

采购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备注:

1、采用其他方式验收的,在括号内注明采用的验收规定名称,如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应按照《长沙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验收,则应在括号内注明为长沙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采用其他方式验收的政府采购项目或采用简易程序验收的延续性日常服务政府采购项目,只需填写验收方式、验收结论性意见,采购单位盖章即可。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或考核表或其他验收结果资料等作为附件。

3、项目明细分项验收情况应根据项目合同中的明细逐项列出并确认是否符合采购要求,验收结果处应明确体现“通过或不通过”。对于“不通过”的,应在验收结论性意见里详细列明每一项偏差的具体内容及对应的意见。项目明细数量在“分项验收情况”部分填列不下的,可按“分项验收情况”格式另作附件附后。

4、验收结论性意见及建议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对项目整体实施质量、售后服务等进行验收,填写具体验收意见,如供应商提供的货物的规格型号与数量等,服务的情况等是否与项目要求相符,供应商是否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交货,供应商的响应速度,服务态度等。验收意见应明确体现货物已收到(或服务已完成、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不合格 字样

 


15、关于进一步做好两型产品推广使用工作的通知

 


 

 

 


 

 

 

 

 

 

 

 

 

 

 

 

 

 

三、其他

 

 


1、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劳务报酬管理办法》的通知

HNPR-2017-12015

 

湖南省财政厅文

 

湘财20179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采购项目

评审劳务报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省直管县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规范我省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劳务报酬发放,维护评审专家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特制订《湖南省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劳务报酬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湖南省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劳务报酬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2017年69

附件

 

湖南省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劳务报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劳务报酬发放,维护评审专家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采购机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及部门、单位自行组织的政府采购工程、货物、服务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劳务报酬(以下简称评审劳务报酬),是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依法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因付出劳动而获得的相应收入。本办法明确为评审费、误工补贴及差旅费三项内容。

第四条  评审劳务报酬发放主体。评审劳务报酬按照“谁使用、谁承担”原则,由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支付。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由各级集中采购机构支付,未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由采购人支付;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支付。

第五条  评审劳务报酬发放范围。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抽取的评审专家或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中的采购人代表、现场监督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获取劳务报酬。

 第六条   评审劳务报酬的结算:

(一)评审劳务报酬按照“同工同酬、按劳分配”的原则结算。评审专家评审劳务报酬收入为税后收入,按照《湖南省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附件1)发放。各市州县可根据当地实际,以本标准为上限,适当调整本地发放标准。

(二)评审费计算时间以评审专家到达评审现场签到时间为计算起点,以评审报告完成并签字为计算终点,期间的用餐、休息时间不予计入。补抽的评审专家以实际到达评审现场时间为计算起点。评审期间经采购人同意因故退出的,以实际离开时间为计算终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做好评审专家签到工作,保存签到记录。

(三)评审劳务报酬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原则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评审结束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组织各方认真填报《湖南省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表》(附件2)。使用单位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审劳务报酬支付至评审专家指定的本人银行账户。确需用现金支付的,应执行现金使用管理的规定。

(四)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评审专家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评审现场的,未经使用单位同意,无故迟到的,不予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五)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由使用单位凭有效票据报销住宿费及交通费,或者按照此标准由双方协商包干支付费用。

(六)担任评审组组长的,在评审报酬总额上另增加100元的劳务费。

第七条  使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历年政府采购项目数量,合理确定年度评审劳务报酬支出规模,将其纳入单位预算管理,从劳务费科目中列支,并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缴义务。使用单位不得随意扣减或超标准开支,不得向代理机构、供应商转嫁负担。

第八条  采购人聘请专家参与进口产品、单一来源、采购需求等论证以及履约验收等工作,劳务报酬计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湖南省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

2、湖南省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表

 

 

 



 

附件1

湖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

类别

适用范围

标准(税后)

备注

一、同城评审

评审费

同城

正常评审项目及进入评审环节后终止的

评审时间不超过3小时(含)的,400元/人,超过3个小时的,不足0.5小时的按0.5小时计算,增加50元/人;超过0.5小时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每1小时增加100元/人。

各市州县可根据当地实际,以本标准为上限,适当进行调整

误工补贴

评审专家到达现场后,因回避制度或尚未对采购项目进行评审的

200元/人。

 

二、异地评审

评审费

本省异地评审

正常评审项目及进入评审环节后终止的

300-600元/人、半天

具体金额双方协商确定

聘请外省专家

副高级500-800元/人、半天;正高级1000-1500元/人、半天;院士、全国著名专家2000元/人、半天

具体金额双方协商确定

误工补贴

本省异地评审

评审专家到达现场后,因回避制度或尚未对采购项目进行评审的

200-300元/人。

使用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聘请外省专家

评审专家到达现场后,因回避制度或尚未对采购项目进行评审的

500元/人。

 

差旅费

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

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有效凭证报销或协商包干。

 

 

 


附件2

湖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表

        

项目名称

 

政府采购计划号

 

分包数量

 

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

 

评审时间

 

扣除时间

 

支付方式

转账□

现金□

评审专家信息

评审费

误工补贴

差旅费(实报)

差旅费(包干)

扣减金额

实际发放金额

评审专家
签名

备注

姓 名

电 话

身份证号码

开户银行

帐号

 

 

 

 

 

 

 

 

 

 

 

 

 

 

 

 

 

 

 

 

 

 

 

 

 

 

 

 

 

 

 

 

 

 

 

 

 

 

 

 

 

 

 

 

 

 

 

 

 

 

 

 

 

 

 

 

 

 

 

 

 

 

 

 

 

合计

 

 

 

 

 

 

 

 

 

 

 

 

总计

 

 

 

 

采购人授权代表签字

 

 

 

采购人现场监督人员签字

 

 

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签字

 

采购代理机构公章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财政部。                               

湖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769日印发

 



 

2、计价格【2002】1980号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招标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招标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规定,实行由中标人付费的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服务,可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至2004年1月1日统一执行委托人付费。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自《办法》生效之日起按《办法》规定执行。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各类招标代理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招标人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招标人强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并收取费用。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照招标代理业务性质分为:

  (一)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服务的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二)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等货物及其附带服务的货物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三)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矿业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保险等工程和货物以外的服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按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20%。具体收费额由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委托人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出售招标文件可以收取编制成本费,具体定价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

  工程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可计入工程前期费用。货物招标和服务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收取代理费用和出售招标文件后,不得再要求招标委托人无偿提供食宿、交通等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超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与招标委托人就所增加的工作量,另行协商确定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履行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以及收取管理性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附: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

 

费     务

   类

率   型

    

中标金额(万元)

货物招标

服务招标

工程招标

100以下

1.5%

1.5%

1.0%

100-500

1.1%

0.8%

0.7%

500-, 1000

0.8%

0.45%

0.55%

1000-5000

0.5%

0.25%

0.35%

5000-10000

0.25%

0.1%

0.2%

10000-100000

0.05%

0.05%

0.05%

1000000以上

0.01%

0.01%

0.01%

注:1.按本表费率计算的收费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单独提供编制招标文件(有标底的含标底)服务的,可按规定标准的30%计收。

2.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例如:某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中标金额为6000万元,计算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额如下:

 

100万元×1.0%=1万元

500-100)万元×0.7%=2.8万元

1000-500)×0.55%=2.75万元

5000-1000)×0.35%=14万元

6000-5000)×0.2%=2万元

  合计收费=1+2.8+2.75+14+2=22.55(万元)

 


3、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发改价格[2007]670号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发包人和监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人。监理服务招标应优先考虑监理单位的资信程度、监理方案的优劣等技术因素。
    第三条 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性质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其它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 计算,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协商确定收费额。
    第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由于监理人提供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节省投资,缩短工期,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包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奖励监理人。
    第七条 监理人应当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告知发包人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依据,以及收费标准。
    第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内容、质量要求和相应的收费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在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监理人提供的监理与相关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满足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等要求。监理人不得违反标准规范规定或合同约定,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第十条 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或减少的,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与监理人协商另行支付或扣减相应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由于监理人原因造成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的,发包人不另行支付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
    监理人提供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提供的监理服务人员、执业水平和服务时间未达到监理工作要求的,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等要求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减相应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
    由于监理人工作失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及所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生效之日前已签订服务合同及在建项目的相关收费不再调整。原国家物价局与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地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

 

1 总  则

1.0.1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是指监理人接受发包人的委托,提供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进度、费用控制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合同、信息等方面协调管理服务,以及勘察、设计、保修等阶段的相关工程服务。各阶段的工作内容见《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主要内容》(附表一)。

1.0.2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包括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工程监理(以下简称“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和勘察、设计、保修等阶段的相关服务(以下简称“其他阶段的相关服务”)收费。

1.0.3  铁路、水运、公路、水电、水库工程的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按建筑安装工程费分档定额计费方式计算收费。其他工程的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按照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式计算收费。

1.0.4  其他阶段的相关服务收费一般按相关服务工作所需工日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人工日费用标准》(附表四)收费。

1.0.5  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1)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1±浮动幅度值)

2)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高程调整系数

1.0.6  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

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是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规范规定的施工阶段监理基本服务内容的价格。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按《施工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附表二)中确定,计费额处于两个数值区间的,采用直线内插法确定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

1.0.7  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

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是按照本收费标准的基价和1.0.5(2)计算出的施工监理服务基准收费额。发包人与监理人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协商确定施工监理收费合同额。

1.0.8  施工监理服务收费的计费额

施工监理服务收费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式收费的,其计费额为工程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之和,即工程概算投资额。对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运转费占工程概算投资额40%以上的工程项目,其建筑安装费用全部计入计费额,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按40%的比例计入计费额。但其计费额不应小于建筑安装工程费与其相同且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等于工程概算投资40%的工程项目的计费额。

工程中有利用原有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服务的,以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同类设备的当期价格作为施工监理服务收费的计费额;工程中有缓配设备的,应扣除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同类设备的当期价格作为施工监理服务收费的计费额;工程中有引进设备的,按照购进设备的离岸价格折换成人民币作为施工监理服务收费的计费额。

施工监理服务收费以建筑安装工程费分档定额计费方式收费的,其计费额为工程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作为施工监理服务收费计费额的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均指每个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的计费额。

1.0.9  施工监理服务收费调整系数

施工监理服务收费调整系数包括: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和高程调整系数。

1)专业调整系数是对不同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工作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差异进行调整的系数。计算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时,专业调整系数在《施工监理服务收费专业调整系数表》(附表三)中查找确定。

2)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是对同一专业不同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差异进行调整的系数。工程复杂程度分为一般、较复杂和复杂三个等级,其调整系数分别为:一般(Ⅰ级)0.85;较复杂(Ⅱ级)1.0;复杂(Ⅲ级)1.15。计算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时,工程复杂程度在相应章节的《工程复杂程度表》中查找确定。

3)高程调整系数如下:

海拔高程2001m以下的为1;

海拔高程2001~~3000m为1.1;

海拔高程3001~~3500m为1.2;

海拔高程3501~~4000m为1.3;

海拔高程 4001m以上的,高程调整系数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协商确定。

1.0.10  发包人将施工监理服务中的某一部分工作单独发包给监理人,按照其占施工监理服务工作量的比例计算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其中质量控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服务收费不宜低于施工监理服务收费额的70%。

1.0.11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服务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人承担的,各监理人按照其占施工监理服务工作量的比例计算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发包人委托其中一个监理人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服务总负责的,该监理人按照各监理人合计监理服务收费的4%~6%向发包人收取总体协调费。

1.0.12  本收费标准不包括本总则1.0.1以外的其他服务收费。其他服务收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发包人与监理人协商确定。

 

 

 

 

 

 

 

 

 

 

 

 

 

 

 

 

 

 

2矿山采选工程 

2.1矿山采选工程范围

适用于有色金属、黑色冶金、化学、非金属、黄金、铀、煤炭以及其他矿种采选工程。

 

2.2  矿山采选工程复杂程度

2.2.1 采矿工程

 

                          采矿工程复杂程度表                   2.2-1

 

等级

工程特征

I

1. 地形、地质、水文条件简单;

2. 煤层、煤质稳定,全区可采,无岩浆岩侵入,无自然发火的矿井工程;

3. 立井筒垂深<300m,斜井筒斜长<500m

4. 矿田地形为III类,煤层赋存条件属III类,可采煤层2层及以下,煤层埋藏深度<100m,采用单一开采工艺的煤炭露天采矿工程。

5. 两种矿石品种,有分采、分贮、分运设施的露天采矿工程;

6. 矿体埋藏垂深<120m的山坡与深凹露天矿;

7. 矿石品种单一,斜井,平硐溜井,主、副、风井条数<4条的矿井工程。

II

1. 地形、地质、水文条件较复杂;

2. 低瓦斯、偶见少量岩浆岩、自然发火倾向小的矿井工程;

4. 300m≤立井筒垂深<800m500 m≤斜井筒斜长<1000m,表土层厚度<300m

5. 矿田地形为Ⅲ类及以上,煤层赋存条件属Ⅲ类,煤层结构复杂,可采煤层多于2层,煤层埋藏深度≥100m,采用综合开采工艺的煤炭露天采矿工程;

6. 有两种矿石品种,主、副、风井条数≥4条,有分采、分贮、分运设施的矿井工程;

7. 两种以上开拓运输方式,多采场的露天矿;

8. 矿体埋藏垂深≥120m的深凹露天矿;

9. 采金工程。

III

1. 地形、地质、水文条件复杂;

2. 水患严重、有岩浆岩侵入、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工程;

3. 地压大,地温局部偏高,煤尘具爆炸性,高瓦斯矿井,煤层及瓦斯突出的矿井工程;

4. 立井筒垂深≥800m,斜井筒斜长≥1000m,表土层厚度≥300m

5. 开采运输系统复杂,斜井胶带,联合开拓运输系统,有复杂的疏干、排水系统及设施;

6. 两种以上矿石品种,有分采、分贮、分运设施,采用充填采矿法或特殊采矿法的各类采矿工程;

7. 铀矿采矿工程。

2.2.2   选矿工程

 

             选矿工程复杂程度表              2.2-2

 

等级

工程特征

I

1. 新建筛选厂(车间)工程;

2. 处理易选矿石,单一产品及选矿方法的选矿工程。

II

1. 新建和改扩建入洗下限≥25mm选煤厂工程;

2.两种矿产品及选矿方法的选矿工程。

III

1. 新建和改扩建入洗下限<25mm选煤厂、水煤浆制备及燃烧应用工程; 

2. 两种以上矿产品及选矿方法的选矿工程。

 

 

 

 

 

 

 

 

 

 

 

加工冶炼工程

3.1加工冶炼工程范围

 适用于机械、船舶、兵器、航空、航天、电子、核加工、轻工、纺织、商物粮、建材、钢铁、有色等各类加工工程,钢铁、有色等冶炼工程。

 

3.2加工冶炼工程复杂程度

               加工冶炼工程复杂程度表                3.2-1

等级

工程特征

I

1.一般机械辅机及配套厂工程;

2.船舶辅机及配套厂,船舶普航仪器厂,吊车道工程;

3.防化民爆工程、光电工程

4.文体用品、玩具、工艺美术品、日用杂品、金属制品厂工程

5.针织、服装厂工程;

6.小型林产加工工程;

7.小型冷库、屠宰厂,制冰厂,一般农业(粮食)与内贸加工工程;

8.普通水泥、砖瓦水泥制品厂工程;

9.一般简单加工及冶炼辅助单体工程和单体附属工程;

10.小型、技术简单的建筑铝材、铜材加工及配套工程

II

1. 试验站()、试车台、计量检测站、自动化立体和多层仓库工程,动力、空分等站房工程;

2. 造船厂、修船厂、坞修车间、船台滑道、船模试验水池,海洋开发工程设备厂、水声设备及水中兵器厂工程;

3. 坦克装甲车车辆、枪炮工程;

4. 航空装配厂、维修厂、辅机厂,航空、航天试验测试及零部件厂,航天产品部装厂工程;

5. 电子整机及基础产品项目工程,显示器件项目工程; 

6. 食品发酵烟草工程、制糖工程、制盐及盐化工工程、皮革毛皮及其制品工程、家电及日用机械工程,日用硅酸盐工程;

7. 纺织工程;

8. 林产加工工程;

9. 商物粮加工工程

10. 2000t/d的水泥生产线,普通玻璃、陶瓷、耐火材料工程,特种陶瓷生产线工程,新型建筑材料工程;

11. 焦化、耐火材料、烧结球团及辅助、加工和配套工程,有色、钢铁冶炼等辅助、加工和配套工程。

III

1. 机械主机制造厂工程;

2. 船舶工业特种涂装车间,干船坞工程;

3. 火炸药及火工品工程,弹箭引信工程;

4. 航空主机厂,航天产品总装厂工程;

5. 微电子产品项目工程,电子特种环境工程,电子系统工程;

6. 核燃料元/组件、铀浓缩、核技术及同位素应用工程;

7. 制浆造纸工程,日用化工工程;

8. 印染工程;

9. ≥2000t/d的水泥生产线,浮法玻璃生产线;

10. 有色、钢铁冶炼(含连铸)工程,轧钢工程。

4石油化工工程

4.1石油化工工程范围

适用于石油、天然气、石油化工、化工、火化工、核化工、化纤、医药工程。

 

 

4.2 石油化工工程复杂程度

 

            石油化工工程复杂程度表                4.2-1

等级

工程特征

I

1. 油气田井口装置和内部集输管线,油气计量站、接转站等场站、总容积<50000 或品种<5种的独立油库工程;

2. 平原微丘陵地区长距离油、气、水煤浆等各种介质的输送管道和中间场站工程;

3. 无机盐、橡胶制品、混配肥工程;

4. 石油化工工程的辅助生产设施和公用工程。

II

1. 油气田原油脱水转油站、油气水联合处理站、总容积≥50000 m³或品种≥5种的独立油库、天然气处理和轻烃回收厂站,三次采油回注水处理工程,硫磺回收及下游装置,稠油及三次采油联合处理站,油气田天然气液化及提氦、地下储气库;

2. 山区沼泽地带长距离油、气、水煤浆等各种介质的输送管道和首站、末站、压气站、调度中心工程;

3. 500万吨/年以下的常减压蒸馏及二次加工装置,丁烯氧化脱氢、MTBE、丁二烯抽提、乙腈生产装置工程;

4. 磷肥、农药、精细化工、生物化工、化纤工程;

5. 医药工程;

6. 冷冻、脱盐、联合控制室、中高压热力站、环境监测、工业监视、三级污水处理工程。

III

1. 海上油气田工程;

2. 长输管道的穿跨越工程;

3. 500万吨/年以上的常减压蒸馏及二次加工装置,芳烃抽提、芳烃(PX),乙烯、精对苯二甲酸等单体原料,合成材料,LPGLNG低温储存运输设施工程;

4. 合成氨、制酸、制碱、复合肥、火化工、煤化工工程;

5. 核化工、放射性药品工程。

 

5 水利电力工程

5.1 水利电力工程范围

适用于水利、发电、送电、变电、核能工程。

 

5.2水利电力工程复杂程度

5.2.1  水库、水电、电力、核能工程

             

水利、水电、送电、变电、核能工程复杂程度表                5.2-1

 

等级

工程特征

I

1.单机容量200MW及以下凝汽式机组发电工程,燃气轮机发电工程;50MW及以下供热机组发电工程;

2.电压等级220KV及以下的送电、变电工程;

3.最大坝高<70m,边坡高度<50m,基础处理深度<20m的水库水电工程;

4.施工明渠导流建筑物与土石围堰;

5.总装机容量<50MW的水电工程;

6.单洞长度<1 km的隧洞;

7.无特殊环保要求。

II

1.单机容量300MW600MW凝汽式机组发电工程,单机容量50MW以上供热机组发电工程,新能源发电工程(可再生能源、风电、潮汐等) 

2.电压等级330KV的送电、变电工程;

3. 70m≤最大坝高<100 m 1000m3≤库容<1亿m3的水库水电工程;

4.地下洞室的跨度<15 m50 m≤边坡高度≤100 m,20 m≤基础处理深度<40 m的水库水电工程; 

5.施工隧道导流建筑物(洞径<10 m)或混凝土与围堰(最大堰高<20m);

6.50MW≤总装机容量<1000MW的水电工程;

7.1km≤单洞长度<4 km的隧洞;

8.工程位于省级重点环境(生态)保护区内,或毗邻省级重点环境(生态)保护区,有较高的环境要求。

III

1.单机容量600MW以上凝汽式机组发电工程;

2.换流站工程,电压等级≥500KV送电、变电工程;

3.核电工程;

4.最大坝高100m或库容≥1亿m3的水库水电工程;

5.地下洞室的跨度>15m,边坡高度≥100m;基础处理深度≥40 m的水库水电工程;

6.施工隧洞导流建筑物(洞径≥10m)或混凝土围堰(最大堰高>20m);

7.总装机容量≥1000MW的水库水电工程;

8.单洞长度≥4km的水工隧洞;

9.工程位于国家级重点环境(生态)保护区内,或毗邻国家级重点环境(生态)保护区,有特殊的环保要求。

5.2.1  其他水利工程

 

其他水利工程复杂程度表                5.2-2

 

等级

工程特征

I

1.流量<15 m3 /s的引调水渠道管线工程;

2.堤防等级V级的河道治理建(构)住筑物及河道堤防工程;

3.灌区田间工程;

4.水土保持工程。

II

1.15 m3 /s≤流量<25 m3 /s的引调水渠道管线工程;

2.引调水工程中的建筑物工程;

3.丘陵、山区、沙漠地区的引调水渠道管线工程;

4.堤防等级IIIIV级的河道治理建()筑物及河道堤防工程。

III

1.流量≥25 m3 /s的引调水渠道管线工程; 

2.丘陵、山区、沙漠地区的引调水建筑物工程;

3.堤防等级III级的河道治理建()筑物及河道堤防工程;

4.护岸、防波堤、围堰、人工岛、围垦工程,城镇防洪、河口整治工程。

 

6 交通运输工程

6.1交通运输工程范围

适用于铁路、公路、水运、城市交通、民用机场、索道工程。

 

6.2  交通运输工程复杂程度

6.2.1  铁路工程

 

铁路工程复杂程度表     6.2-1

等级

工程特征

I

Ⅱ、Ⅲ、Ⅳ级铁路

II

1.时速200KM客货共线;

2.Ⅰ级铁路;

3.货运专线;

4.独立特大桥;

5.独立隧道

III

1.客运专线;

2.技术特别复杂的工程

注:1. 复杂程度调整系数Ⅰ级为0.85Ⅱ级为1Ⅲ为0.95

2. 复杂等级Ⅱ级的新建双线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0.85

6.2.2  公路、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索道工程

 

公路、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索道工程复杂程度表     6.2-2

 

等级

工程特征

I

1.三级、四级公路及相应的机电工程;

2.一级公路、二级公路的机电工程。

II

1.一级公路、二级公路;

2.高速公路的机电工程;

3.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工程。

III

1.高速公路工程;

2.城市地铁、轻轨;

3.()运索道工程。

注: 穿越山岭重丘区的复杂程度Ⅱ、Ⅲ级公路工程项目的部分复杂程度调整系数分别为为1.11.26

 

 

6.2.3  公路桥梁、城市桥梁和隧道工程

 

                公路桥梁、城市桥梁和隧道工程复杂程度表           6.2-3

 

等级

工程特征

I

1.总长<1000m 或单孔跨径<150 m的桥梁;

2.长度<1000m的隧道工程;

3.人行天桥、涵洞工程。

II

1.总长≥1000m150 m≤单孔跨径在<250 m的公路桥梁;

2.1000m≤长度<3000 m的隧道工程;

3城市桥梁、分离式立交桥,地下通道工程

III

1.主跨≥250m拱桥,单跨≥250m预应力混凝土连续结构,≥400m斜拉桥,≥800m悬索桥

2.连拱隧道、水底隧道、长度≥3000 m的隧道工程、;

3.城市互通式立交桥。

 

6.2.4 水运工程

 

            水运工程复杂程度表                     6.2-4

 

等级

工程特征

I

1.沿海港口、航道工程:码头<1000t级,航道<5000t级;

2.内河港口、航道整治、通航建筑工程:码头、航道整治、船闸<100t级;

3.修造船厂水工工程:船坞、舾装码头<3000t级,船台、滑道船体重量<1000t

4.各类疏浚、吹填、造陆工程。

II

1.沿海港口、航道工程:1000t级≤码头<10000t级,5000 t级≤航道<30000 t,护岸、引堤、防波堤等建筑物;

2.油、气等危险品码头工程<1000t级;

3.内河港口、航道整治、通航建筑工程:100t级≤码头<1000 t级,100t级≤航道整治<1000 t级,100t级≤船闸<500t,升船机<300t级;

4.修造船厂水工工程:3000t级≤船坞、舾装码头<10000t级, 1000t<船台、滑道船体重量<5000t

III

1.沿海港口、航道工程:码头≥10000t级,航道≥30000 t级;

2.油、气等危险品码头工程≥1000t级;

3.内河港口、航道整治、通航建筑工程:码头、航道整治≥1000t级,船闸≥500t级,升船机≥300t级;

4.航运(电)枢纽工程;

5.修造船厂水工工程:船坞、舾装码头≥10000t级,船台、滑道船体重量≥5000t

6.水上交通管制工程。

 

 

 

6.2.5   民用机场工程

 

民用机场工程复杂程度表                   6.2-5

 

等级

工程特征

I

3C及以下场道、空中交通管制及助航灯光工程(项目单一或规模较小工程);

II

4C4D场道、空中交通管制及助航灯光工程(中等规模工程);

III

4E及以上场道、空中交通管制及助航灯光工程(大型综合工程含配套措施)。

注:工程项目规模划分标准见《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

7 建筑市政工程

7.1建筑市政工程范围

适用于建筑、人防、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广播电视、邮电、电信工程。

7.2   建筑市政工程复杂程度

7.2.1  建筑、人防工程

 建筑、人防工程复杂程度表           7.2-1

等级

工程特征

I

1.高度<24m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工程;

2.跨度<24m厂房和仓储建筑工程;

3.室外工程及简单的配套用房;

4.高度<70m的高耸构筑物。

II

1.24m≤高度<50m的公共建筑工程;

2. 24m≤跨度<36m的厂房和仓储建筑工程;

3.高度≥24m的住宅工程;

4.仿古建筑,一般标准的古建筑、保护性建筑以及地下建筑工程;

5.装饰、装修工程; 

6.防护级别为四级及以下的人防工程;

7.70m≤高度<120m的高耸构筑物。

III

1.高度>50m或跨度≥36m的公共建筑工程;

2.高标准的古建筑、保护性建筑;

3.防护级别为四级以上的人防工程;

4.高度≥120m的高耸构筑物。

 

7.2.2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

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程复杂程度表              7.2-2

等级

工程特征

I

1. DN<1.0m的给排水地下管线工程;

2.小区内燃气管道工程;

3.小区供热管网工程,<2MW的小型换热站工程; 

4.小型垃圾中转站,简易堆肥工程。

II

1.DN≥1.0m的给排水地下管线工程;<3m³/s的给水、污水泵站;<10万吨/日给水厂工程,<5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工程;

2.城市中、低压燃气管网(站),<1000 m³液化气贮罐场(站);

3.锅炉房,城市供热管网工程,≥2MW换热站工程;

4.≥100t/日的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工程;

5.园林绿化工程

III

1.≥3m³/s的给水、污水泵站;≥10万吨/日给水厂工程,≥5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工程;

2.城市高压燃气管网(站),≥1000 m³液化气贮罐场(站);

3.垃圾焚烧工程;

4.海底排污管线,海水取排水、淡化及处理工程

 

 

7.2.3  广播电视、邮政、电信工程

 

广播电视、邮政、电信工程复杂程度表           7.2-3

等级

工程特征

I

1.广播电视中心设备( 广播2套以下,电视3套以下)工程;

2.中短波发射台(中波单机功率P<1KW,短波单机功率P<50KW)工程;

3.短波发射台设备(单机功率P<50KW)工程;

4.电视、调频发射塔()设备(单机功率P<1KW)工程;

5.广播电视收测台设备工程;三级邮件处理中心工艺工程;

II

1.广播电视中心设备(广播3~5套,电视4~6)工程;

2. 中波短发射台(中波单机功率1KWP20KW,短波单机功率50KWP150KW)工程;

3.电视、调频发射塔()设备(中波单机功率1KWP10KW,塔高<200m)工程;

4.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工程;二级邮件处理中心及各类转运站工艺工程;

5.电声设备、演播厅、录(播)音馆、摄影棚设备工程;

6.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微波站设备工程;

7.电信工程。

III

1.广播电视中心设备(广播6套以上,电视7套以上)工程;

2.中波发射台设备(中波单机功率P≥20KW,短波单机功率P≥150KW)工程;

3.电视、调频发射塔()设备(中波单机功率P≥10KW,塔高≥200m)工程;

4.一级邮件处理中心工艺工程

 

8 农业林业工程

8.1农业林业工程范围

适用于农业、林业工程。

8.2  农业林业工程复杂程度

农业、林业工程复杂程度为II级。

附表一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主要工作内容

服务阶段

主要工作内容

备注

勘察阶段

协助发包人编制勘察要求、选择勘察单位,核查勘察方案并监督实施和进行相应的控制,参与验收勘察成果。

建设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保修等阶段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具体工作内容执行国家、行业有关规范、规定。

设计阶段

协助发包人编制设计要求、选择设计单位,组织评选设计方案,对各设计单位进行协调管理,监督合同履行,审查设计进度计划并监督实施,核查设计大纲和设计深度、使用技术规范合理性,提出设计评估报告(包括各阶段设计的核查意见和优化建议),协助审核设计概算 。

施工阶段

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度、费用控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合同、信息等方面的协调管理。

保修阶段

检查和记录工程质量缺陷,对缺陷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并确定责任归属,审核修复方案,监督修复过程并验收,审核修复费用。

 

附表二

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

                                                        单位:万元

 

序号

计费额

收费基价

1

500

16.5

2

1000

30.1

3

3000

78.1

4

5000

120.8

5

8000

181.0

6

10000

218.6

7

20000

393.4

8

40000

708.2

9

60000

991.4

10

80000

1255.8

11

100000

1507.0

12

200000

2712.5

13

400000

4882.6

14

600000

6835.6

15

800000

8658.4

16

1000000

10390.1

注:计费额大于1000000万元的,以计费额乘以1.039%的收费率计算收费基价。其他未包含的其收费由双方协商议定。

 

 

 

 

附表三

施工监理服务收费专业调整系数表

 

工程类型                        专业调整系数

1.矿山采选工程                                            

      黑色、有色、黄金、化学、非金属及其他矿采选工程  0.9

      选煤及其他煤炭工程                              1.0   

      矿井工程、铀矿采选工程                          1.1   

2.加工冶炼工程

冶炼工程                                        0.9

      船舶水工工程                                    1.0  

      各类加工工程                                    1.0

      核加工工程                                      1.2

3.石油化工工程

      石油工程                                        0.9

      化工、石化、化纤、医药工程                      1.0

      核化工工程                                      1.2

4.水利电力工程

      风力发电、其他水利工程                           0.9

      火电工程、送变电工程                             1.0

      核能、水电、水库工程                             1.2

5.交通运输工程

      机场场道、助航灯光工程                           0.9

      铁路、公路、城市道路、轻轨及机场空管工程         1.0

      水运、地铁、桥梁、隧道、索道工程                 1.1

6.建筑市政工程

      园林绿化工程                                     0.8

      建筑、人防、市政公用工程                         1.0

      邮政、电信、广播电视工程                         1.0

7.农业林业工程

      农业工程                                         0.9

      林业工程                                         0.9

 

 

 

附表四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人工日费用标准

 

 

<, /TABLE>

 

注:本表适用于提供短期服务的人工费用标准

 

 



 

4、湘发改价服〔2016〕711号-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督促落实降低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督促落实降低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湘发改价服〔2016711

各市州发改委,省直管县发改委(局)、物价局: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企业综合成本实施方案》(湘政办发〔2016〕62号),从9月1日起,降低城乡规划信息技术服务费、房产测绘服务费、防雷技术服务费、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费、建设档案利用技术服务费、国土资源系统服务性收费等六大类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为便于各地贯彻执行,现将降标后的具体收费标准予以明确。

一、城乡规划信息技术服务费降低20%后的各项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一)城市规划技术论证收费标准为:高层建筑: 0.62 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多层建筑:0.39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公共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无法按建筑面积计收的项目,按工程总造价的0.06%计收。每个报规建设项目只能按此标准收取一次城市规划技术论证服务费,因方案调整需要重新复核并提供复核报告书的,可从第三次复核开始按规划咨询收费,每次每份168元。

军事设施(不含家属宿舍、非军用的生产性、经营性工程设施),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中小学校、托幼所教育用房和学生集体宿舍,有关部门开办的非盈利性社会福利用房,公共绿地及防洪、抗震、人防等抗灾工程,城市居民个人建房,免收城市规划技术论证费,每件可收取技术资料费56元。

保障性住房、农民生活安置房、临时建筑减半收取城市规划技术论证费。

(二)日照分析:按建设项目每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0.11元收取。每个报规建设项目只能按此标准收取一次日照分析服务费。因方案调整需要重新日照分析的,按规划咨询收费,每次560元。

(三)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28元收取。公共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无法按建筑面积计收的项目,按工程总造价的0.06%计收。

(四)工程竣工测量。按国测财字〔2002〕3号文件规定标准的39.2%执行。

建筑物定点放线:按实际定点数收费,每拐点不超过168元,弧线界限测量取费点最多不超过5个。验线不得收费。

(五)现状地形图。按国测财字〔2002〕3号文件“野外地形数据采集及成图”的“数字线划地图”规定标准的56%执行。收取现状地形图费后,报规时如现有地形图无变化的,不得再收取测绘费。

二、房产测绘服务费降低20%后的各项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一)房屋分户图测量收费标准

1、住宅          0.86元/m2(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减半)

2、商业、厂房    1.15 元/m2

3、多功能综合楼  1.73元/m2

(二)测量成果利用收费标准

1、房产分幅平面图        36元/幅

2、房产分丘平面图        43.2元/幅

3、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    28.8元/幅

三、防雷技术服务费降低20%后的各项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职级

工日费用标准(元)

一、高级专家

1000~1200

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

800~1000

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

600~800

四、初级及以下专业技术职称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

300~600

序号

项      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   注

避雷针检测

30米及以下

每测点

38.4元

1、已有防雷装置和防静电保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危险环境每半年检测一次。
2、住宅小区防雷设施检测,根据检测工作量及成本与委托方在物业费构成额度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30米以上

44.8元

避雷线检测

顶高30米及以下

每测点

51.2元

顶高30米以上

57.6元

避雷网检测

 

每测点

64元

避雷带检测

长度50米及以下

每测点

44.8元

长度50米以上

57.6元

防静电检测

 

每测点

38.4元

电源线路、设备、零地电压检测

 

每测点

32元

防电磁干扰检测

 

每测点

38.4元

避雷器检测

 

每测点

44.8元

电表防雷设施检测

220V电压线路

每单元(栋)

576元

380V电压线路

864元

四、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费降低10-20%(其中:招标、挂牌、拍卖出让转让土地矿产交易服务费降低10%、协议出让土地矿产交易服务费降低15%、其他交易服务费降低20%)后的各项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一)为地(矿)产交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转让)提供进场或网上交易服务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成交额(万元)

费率(%)

(差额累进计算)

备注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矿业权

招标、挂牌、拍卖出让转让(按成交额分段累计) 

500以下(含500)

1.46

2.43

 1、土地(矿产)交易服务费,出让由受让方负担,转让由双方各负担50%或从其约定,出租由出租方承担,抵押由抵押方承担。2、新建房办理分户土地使用权证,不得收取交易服务费。存量房转移(变更)登记,交易服务费住房按每宗(证)72元,非住房按每宗144元 收取。3、政府指定的土地(矿产)有形市场管理机构,不得委托或授权拍卖土地。法院因诉讼等需要可以委托或授权拍卖公司拍卖土地,但必须到政府指定的有形市场管理机构备案,佣金按《拍卖法》有关规定执行。4、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只限于净土地出租、抵押。随房产一起出租不得收取交易服务费。5、经政府批准的改制、重组、破产的国有企业,其土地或矿业权涉及交易的,按本文规定标准减半收取。6、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转)让宗地(矿)未成交的,按约定向委托人收取每宗不超过1620元的服务费用。7、农村集体土地流传服务费由委托方承担。 

500-1000(含1000)

1.22

2.03

1000-5000

(含5000)

0.81

1.62

5000 -10000

(含10000)

0.32

0.97

10000-500000

(含500000)

0.06

0.06

500000以上

0.04

0.04

协议出让土地矿产

按成交额的0.51%计算,收费额低于765元的按765元计收。 

协议转让

 土地 

单位按成交额的0.72‰,低于1440元的按1440元计;个人576元/宗。 

 矿产 

按成交额的1.08‰计费。 

 出租 

单位288元/宗,个人72元/宗。 

抵押(居住用地) 

按成交额的0.36‰收费,但最高收费不超过2160元,收费额低于160元的按160元计收。 

农村集体土地流转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按总价的0.16%计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按(年度价×流转年限)的0.08%计收。 

(二)为各类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监理、代建管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材料设备采购提供进场或网上交易服务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中标额

(万元)

费率(差额累进

计算)/金额

备注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装饰装修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和材料采购;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监理、代建管理和其他服务 

100以下(含100) 

1200元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装饰装修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和材料采购由招标单位支付40%,中标单位支付60%;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监理、代建管理和其他服务由中标方承担。每宗交易服务费最高不超过56000元。 

100-500

(含500)

0.10%

500-1000

(含1000)

0.09%

1000-3000

(含3000)

0.08%

3000-5000

(含5000)

0.06%

5000-10000

(含10000)

0.03%

10000以上

0.02%

(三)为特许经营权(不含建设工程类)提供进场或网上交易服务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中标额(万元)

收费标准(元/宗)

  备注 

50以下(含50)

1600

由中标单位承担 

50-100(含100)

3200

100以上

6400

(四)产权交易服务费,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中标额(万元)

费率(%)(差额累进计算)

备注

1000以下(含1000)

双方各0.12

各产权交易所没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仍为企业性质的,按湘价函〔2013〕131号收费标准的80%执行。 

1000-5000(含5000)

双方各0.08

5000-10000(含10000)

双方各0.04

10000以上

双方各0.02

(五)政府采购、药品及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其交易不得收取费用。

五、建设档案利用技术服务费降低20%后的各项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收费对象

执收单位

备注

一、城建档案综合服务费

建设单位

城建档案馆

 

1、纸质档案:100.8元/卷

建设单位按国家要求自行整理档案的,每卷减收36元城建档案综合服务费。

2、电子档案扫描:

按市场价格收取工本费,并明码标价。

 

3、声像档案编制:

房屋0.18元/平方米;其他按不超过工程造价的0.18%,双方协商确定。

声像档案编制整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可自行编制,也可委托城建档案馆代为编制

二、档案利用服务费

委托者

 

 

1、档案查阅

城建档案馆

 

(1)一般城建档案:14.4元/卷次

(2)地下管线档案:16.2元/卷次

2、出具证明

 

 

(1)产权证明(含查阅):私产14.4元/卷次(查阅结果为无房户的3.6元/卷次);其它产54元/卷次

房产、城建档案馆

 

含出具书面证明书

(2)征用土地红线证明(含查阅):54元/卷次

城建档案馆

3、查询、验证产权档案:私产14.4元/卷次;其它产36元/卷次

房产档案馆

 

4、产权限制:私产54元/卷次;

其它产144元/卷次

房产档案馆

 

5、档案资料复印:按实收取工本费,并明码标价。

城建、房产档案馆

 

 

 

 

六、国土资源系统服务性收费降低20%后的各项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执收机构

服务内容

备注

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1、三级评估为基本价格:线性工程类,按公里分段累进计费:5.0及以下为3.6万元;5.0以上-10.0为4.32万元;10.0以上-20.0为5.76万元;20.0以上-30.0为7.2万元;30.0以上每递增1公里增加收费2160元;

  非线性工程类,按平方公里分段累进计费:0.04及以下为1.44万元;0.04以上-0.1为2.88万元;0.1以上-0.5为4.32万元;0.5以上-1.0为5.76万元;1.0以上-2.0为7.2万元,2.0以上每递增1平方公里增加收费2.88万元。

  2、二级评估按基本价格乘以1.2系数收费;一级评估按基本价格乘以1.4系数收费。

依法成立,取得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独立执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

1、阐明工程建设区和规划区的地质环境条件基本特征;2、分析论证工程建设区和规划区各种地质灾害的危险性进行现状评估、预测评估和综合评估;3、提出防治地质灾害措施与建议并作出建设场地和规划区适宜性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和相关图件等 4、必要时可适当进行钻探、物探、坑探、槽探、浅井及取样测试工作

1、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仅限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国家重要建设项目;在规划类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危险性大—中等的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2、在地质灾害不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时,不得强制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收费。3、对地质灾害不易发区的国家重要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按基本价格取费。4、线性工程是指公路、铁路、轨道、输变电线路、水渠工程、管网工程等工程,其他工程则为非线性工程。

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

查询费:查询土地登记有关资料:单位每宗次32个人每宗次16。其他有关地籍资料:每卷次40元。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负责地籍资料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机构

接受委托提供查询、证明、复印服务。

1、农民查询自家住宅基地的土地登记档案资料免收查询费。                                    2、复印费由委托双方协商按市场价收取工本费。

证明费(含查询费):出具有关土地权属、登记等书面证明,单位每宗次80元,个人每宗次20元。

七、我省城乡规划信息技术服务费、房产测绘服务费、防雷技术服务费、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费、建设档案利用技术服务费、国土资源系统服务性收费除具体标准作上述调整外,其他政策规定仍分别按湘价服〔2013〕128号、湘发改价服〔2016〕172号、湘发改价服〔2016〕196号、湘发改价服〔2016〕147号、湘价函〔2013〕131号、湘价服〔2012〕86号、湘发改价服〔2016〕43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八、请各地尽快通知相关单位按其执行,并督查落实。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 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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